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明富鍔
郭佳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97、17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明富鍔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佳傑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明富鍔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
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㈠詎明富鍔仍不知警惕,與郭佳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
31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至4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桃園縣○○鄉○○路○段159之1號 曾文義 之住處外,由明富鍔在該處附近把風掩護,再由郭佳傑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曾文義所有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2人即將之運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資源回收場內,變賣予不知情之三合一有限公司,所得金額由2人平分;㈡郭佳傑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25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隔壁建築工地內,共同竊取 楊世欽 所管理放在該工地之鋼筋約70公斤,得手後即運往變賣,所得金額由郭佳傑分得約新台幣(下同)2、3百元;㈢又郭佳傑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26日上午8時許,再以相同方式,獨自在上址工地竊取鋼筋約40公斤,得手後即運往變賣,所得金額約4百元。嗣經曾文義、楊世欽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明富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郭佳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曾文義、楊世欽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三合一有限公司負責人 施宗男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 魏光譽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三合一有限公司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車號000-000號輕
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工地現場及鋼筋照片共4張。
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例如把風行為),亦屬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故被告明富鍔於被害人曾文義住處附近把風,惟既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場把風,應屬共同正犯。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明富鍔及郭佳傑竊盜時所攜帶用以拆卸熱水器之扳手1支質地堅硬,足以造成人之生命、身體之威脅與傷害,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明富鍔、郭佳傑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郭佳傑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明富鍔與郭佳傑2人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及被告郭佳傑與「阿忠」2人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佳傑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明富鍔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竊盜之方法,且其中被告郭佳傑之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竊盜案件,惟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非鉅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佳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扳手1支,雖係供明富鍔、郭佳傑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郭佳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向某機車行借得之物,非被告明富鍔、郭佳傑2人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