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
李宗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某餐廳飲用高梁酒後,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而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致疏未注意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路旁而自駕駛座下車之乙○○,致乙○○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左腎臟血腫、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鼻樑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門牙斷裂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詳後述)。甲○○於致乙○○受有前開傷害後,竟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逕自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至翌(11)日凌晨0時10分許,甲○○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時,復撞擊 李秀娥 所有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始遭獲報到場之員警查獲,經實施酒精測試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幀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酒醉駕車、肇事逃逸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酒醉駕車,並因駕車過失擦撞被害人乙○○致傷,而肇事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再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傷勢非輕,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於肇事後棄被害人於不顧,逕行逃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念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參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尚嫌過重,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調解,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98年12月10日晚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飲用含酒精類之飲料後,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同日晚間11時許其體內酒精濃度仍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執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迨同日晚間11時5分,行經中壢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及路人乙○○,致乙○○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左腎臟血腫、左側第七、八肋骨骨折、鼻樑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門牙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9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