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稿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郭貴榮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霖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龍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稿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98年12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6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皆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李龍水(即原審原告、反訴被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22日曾與上訴人合意簽立著作契約書乙份,以聘請上訴人編著「官司自救」一書,並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著作稿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他相關交通費、餐飲費、資料費及材料費另行給付。
嗣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該本著作書籍。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上訴人著作稿費30萬元及購買三本書籍之資料費1450元,屢經向被上訴人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著作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及資料費等語。
二、被上訴人台北市攝錄影職業工會(即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則略以: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工會之會員,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許之偉 間之勞資訴訟繫屬期間,經被上訴人委請其代為撰寫訴狀。惟因上訴人無律師資格,為規避律師法第48條之規定,兩造遂於96年2月22日另簽立系爭著作契約書,藉由給付著作稿費30萬元之名義以掩飾上訴人代撰書狀費用,是系爭著作契約書顯係兩造間有違律師法規定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依系爭著作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理監事會同意通過與否,為雙方應否履行給付義務之前提條件,茲既被上訴人之理監事會於98年5月13日決議不通過,是系爭著作契約書之停止條件確定不成就,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遑論,依上訴人所稱「官司自救」著作之形式內容,依其目錄所示,應備有開場白、文化界序文、司法界序文、勞工界序文、編著者序文及結語謝文,惟從其所提之著作內,尚付諸闕如,且其餘內容之形式,亦欠缺意節、索引,實難認給付標的物業已完成,是既然給付標的物不存在,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及資料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本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96年2月22日兩造簽訂著作契約書。
㈡被上訴人之法代郭貴榮曾同意給付30萬元予上訴人李龍水,惟被上訴人爭執必須經過理事會通過後始同意給付。
㈢被上訴人曾於98年5月13日召開理事會表示不同意給付30萬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兩造簽訂系爭著作契約書是否基於通謀虛偽的意思表示?
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為何?㈡上訴人李龍水所著作的「官司自救」一書是否已經著作完
成?㈢如兩造系爭著作契約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訂立,
上訴人李龍水又已完成了「官司自救」的著作,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30萬元的報酬及撰書資料費145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簽訂系爭著作契約書是否基於通謀虛偽的意思表示?
如果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為何?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通常基於不良動機,例如債務人為逃避債務,與友人通謀,製造假債權或虛偽讓與財產。所謂通謀不止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的效果意思(非真意),且表意人此項非真意的意思表示為對方所「明知」,並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的「合意」表示,始構成通謀的虛偽意思表示。如僅表意人一方為非真意表示,而對方為非真意的合意,或因而有誤解或發生錯誤者,不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215號判例意旨、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96年2月22日另簽立系爭著作
契約書,藉由給付著作稿費30萬元之名義以掩飾上訴人代撰書狀費用,是系爭著作契約書顯係兩造間有違律師法規定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查:簽署前開著作契約之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貴榮曾於上訴人李龍水被訴違反律師法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357號)證稱:「...(被告是否有寫過官司自救一書?)這本書是要把許之偉的訴訟過程寫成一本書...」等語(原審卷第68頁背面),顯見前開30萬元之費用除了撰狀費用外,另包含將訴訟過程寫成一本書之相關酬勞,證人郭貴榮前開證詞足資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著作權契約之簽訂係兩造隱藏「代撰訴狀之費用」之意思表示,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李龍水所著作的「官司自救」一書是否已經著作完
成?上訴人雖屢爭執前開著作已完成,惟依該著作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本契約書需經甲方(被上訴人台北市攝錄影職業工會)之理監事會同意通過後,再給付全部著作稿費新臺幣30萬元予乙方(上訴人李龍水),乙方並將著作交付甲方」,可見兩造約定,系爭稿費之給付,以被上訴人理監事會同意通過為給付條件,被上訴人給付稿費之義務,與上訴人交付著作之義務應同時履行,本案被上訴人既未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未曾開會同意給付剩餘之稿費,上訴人自無須給付著作。爰是,上訴人著作是否完成,自無需審酌。
㈢如兩造系爭著作契約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訂立,
上訴人李龍水又已完成了「官司自救」的著作,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30萬元的報酬及撰書資料費1450元?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理監事會未曾開會同意給付上訴人稿費,該「理監事開會同意」之條件既不成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的報酬及撰書資料費1450元即屬無理。上訴人為智慮成熟之人,其於簽訂著作契約即應明知以理、監事會開會同意為給付條件,而理、監事會議乃被上訴人機關自由意志之展現,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開會否決給付即認為有何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之事。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貴榮擔任三任理事長掌控理監事會云云(本院卷35頁),如上訴人主張果係屬實,則上訴人簽約時已明知該情,然上訴人猶同意以理監事會同意為給付為條件,可見已經過上訴人深思熟慮方予簽署,難認被上訴人事後不同意給付即為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亦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㈣綜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理由與本院略有不同
,然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上訴人台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即原審被告、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上訴人因未具律師資格,卻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並虛藉代辦訴訟之名義及以訴訟利害關係脅迫反訴上訴人,致反訴上訴人分別於96年4月17日及96年6月25日以稿費名義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7萬元,反訴被上訴人顯係利用反訴上訴人臨訟之急,以向反訴上訴人索求給付之暴利行為,反訴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受詐欺、脅迫而為之給付意思表示,是反訴被上訴人受領前開稿費之利益,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予返還不當得利。又反訴被上訴人既未具有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並藉由反訴上訴人與許之偉間之勞資訴訟案件,謊稱盡心盡力為工會服務,卻屢藉由代辦案件為名義,先後向反訴上訴人索求費用營利,顯已嚴重影響司法秩序,確實構成侵權行為,依法應予返還回復原狀以為填補損害。為此,反訴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之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反訴被上訴人返還12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上訴人李龍水(即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主要動要求協助,始基於維護所屬工會利益,而義務代撰書狀之無償行為,並無任何詐欺、脅迫之情事。另反訴被上訴人曾為反訴上訴人整理資料、代撰存證信函及文稿,並代為遞交予法院,負責做事前後計有10個月之久,反訴上訴人乃為係履行契約而給付12萬元予反訴被上訴人,反訴被上訴人取得該款,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反訴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況反訴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又反訴上訴人自始即明知反訴被上訴人僅係工會會員非律師,乃基於工會會員身份而義務代撰書狀,而反訴上訴人仍願給付12萬元,即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反訴上訴人既非受侵害或實際受有損害之人,應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三、本件反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145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反訴的被上訴人曾是反訴上訴人的工會會員。
㈡反訴上訴人曾於96年4月17日及96年6月25日以稿費的名
義各給付5萬元、7萬元予反訴被上訴人,作為反訴外上訴人撰寫訴狀的報酬。
㈢96年12月4日反訴上訴人撤銷前開給付稿費的意思表示。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反訴被上訴人主張前開12萬元的給付包含了該工會工作10
個月、整理資料、撰寫存證信函以及相關文稿的報酬,不單是撰寫2份訴狀的報酬,是否有理?㈡反訴上訴人主張受反訴被上訴人的詐欺、脅迫而交付12萬
元,並請求反訴被上訴人應返還該款,是否有理?㈢反訴上訴人主張反訴被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代反訴上訴
人撰寫書狀,乃違背善良風俗的行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12萬元,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被上訴人主張前開12萬元的給付包含了該工會工作10
個月、整理資料、撰寫存證信函以及相關文稿的報酬,不單是撰寫2份訴狀的報酬,是否有理?反訴被上訴人李龍水自96年2月26日至同年8月21日間,代反訴上訴人台北市攝錄影職業工會撰寫本院96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訴狀,並收取12萬元及5000元車馬費等情,為反訴被上訴人於涉犯律師法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坦認,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17日、97年3月17日詢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月10日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至於反訴被上訴人向反訴上訴人收取上開12萬元費用之性質,觀反訴被上訴人簽名領具之文件中表明「本會於96年6月22日下午4時,召開第10屆第6次臨時理監事會,討論本會與許之偉官司訴訟之案件。因本案曾由本會會員李龍水先生介紹莊律師代撰書狀,詎料內容與事實不符,適逢過年,情急之下,遂拜託李先生以作家執行業務代寫書狀,嗣後於96年4月17日付給李先生稿費5萬元正。
本件96年勞訴字再付給李先生7萬元正...」等情,該文件雖稱給付反訴被上訴人「稿費」,但細譯其前後文字觀之,堪信應為反訴被上訴人代為撰寫書狀之報酬;復參以反訴被上訴人被訴違反律師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因認其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案件,而處以有期徒刑3月確定,可資認定該等費用係代為撰寫書狀之費用,此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1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認定(本院卷103頁背面)。
準此,反訴被上訴人主張前揭12萬元尚包括工作10個月、整理資料、撰寫存證信函以及相關文稿的報酬,尚非可採。
㈡反訴上訴人主張受反訴被上訴人的詐欺、脅迫而交付12萬
元,並請求反訴被上訴人應返還該款,是否有理?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0968號違反律師法案件於97年1月2日訊問筆錄所載,反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貴榮證稱:「至於5000元沒有收據,是我3月6日給他的車馬費。我們(對於反訴被上訴人)違反律師法是告他12萬元的部分」等語,及其有關證稱反訴被上訴人未表明其不具律師資格,不知反訴被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等證詞,核與證人即反訴上訴人理事 陳銘君 在偵查中證稱:因伊曾有法律問題請教反訴被上訴人,認為反訴被上訴人處理的不錯,因此介紹反訴被上訴人予郭貴榮認識,請反訴被上訴人幫忙工會;伊知悉反訴被上訴人非律師,伊係於96年9月中旬,郭貴榮向伊詢問時,始向郭貴榮表示反訴被上訴人無律師資格;又據伊所知,伊介紹反訴被上訴人承接案件時,第1次係先給付反訴被上訴人5000元車馬費,第2次則在伊車上,當天有伊、郭貴榮及反訴被上訴人,反訴被上訴人詢問工會要給多少錢,反訴被上訴人要求12萬元,且要先拿一部分,因此決定分成5萬元及7萬元2筆,向工會索取報酬;因為反訴被上訴人當時在車上,就一直表示要先拿錢,伊認為反訴被上訴人所為性質非義務協助,而係以此為撰寫書狀之酬金等語(見本院卷104頁正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18號偽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引用之證詞),依證人陳銘君之證詞,反訴被上訴人在前開車上要求反訴上訴人給付撰寫訴狀費用時,未見有何使用詐欺、脅迫之方法,反訴上訴人係基於自由意志給付該等費用,故反訴上訴人主張受反訴被上訴人的詐欺、脅迫而交付12萬元,委無可採。
㈢反訴上訴人主張反訴被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代反訴上訴
人撰寫書狀,乃違背善良風俗的行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返還12萬元,是否有理?⒈按「給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
⒉所謂「不法原因」,係指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
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所謂「公共秩序」,係指由現行法之具體規定及其基礎原則、制度所構成的規範秩序,強調秩序之「規範性」;反之,善良風俗則指某一特定社會所尊重最起碼的倫理要求,強調法律或社會秩序的「倫理性」。反訴被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卻為反訴上訴人撰狀而收取費用,乃違反律師法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該行為既違反法律之規定(規範性之違反),自屬違反「公共秩序」,從而,該以該行為作為給付原因之撰狀費用,自屬不法原因之給付。
⒊依反訴上訴人出具之文書所載「因本案曾由本會會員李龍水先生介紹莊律師代撰書狀,詎料內容與事證不符。
適逢過年,情急之下,遂拜託李先生以作家執行業務代寫書狀」(本院卷145頁);另佐以證人陳銘君之前開證詞亦證稱其知曉反訴被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並由證人陳銘君推薦反訴被上訴人前來,當時如反訴上訴人不知反訴被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且不得撰狀,證人陳銘君又陳稱過去反訴被上訴人代其處理事務獲得好評而介紹前來,衡以常情,反訴上訴人即直接由反訴被上訴人撰狀進行訴訟即可,又何以又要委請 莊勝榮 律師撰狀進行訴訟?又何以直至農曆過年前夕,始由不具律師資格之反訴被上訴人代撰書狀?可見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且不得撰狀乙事甚為瞭然。證人陳銘君乃反訴上訴人之理事,證人蔡岳泰律師又為本案之訴訟代理人,其於偵查時陳稱郭貴榮至96年9月始知反訴被上訴人不具律師資格,乃迴護反訴上訴人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從而,兩造既均明知該等費用係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反訴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返還。
又反訴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既有法律之原因,且係反訴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給付,即難認反訴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反訴上訴人之行為,故反訴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反訴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非有據。
㈣綜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理由與本院略有不同
,然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余明賢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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