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國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YDS652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24日掌電字第A00YDS6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國華(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1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基隆路與和平東路口處,自內側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時,未讓直行第二車道車輛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適有案外人 程秋福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自第二車道直行而來,兩車發生擦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到場處理,因而舉發異議人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分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沿基隆路內線車道,由北向南駛向和平東路口,見前方車輛暫停路口處準備左轉,因而打右方向燈準備變換為車線車道,印象中右方及中線道後方均無車輛,豈料快完成變換車道時,本案計程車自右後方疾駛而至,撞擊本案自小客車右側前輪輪弧左方,往前延伸至車頭,最後撞擊大燈,異議人因此報警前往處理。惟員警到場後所繪製之道路通事故現場圖中之比例尺及車輛位置有些許誤差,容易誤導分析。又現場圖竟標示車行方向,員警作記錄時,如何能得知事故時車行方向。再員警於現場圖下方摘要欄內,作出事原因敘述,為何未分析先判斷。況且,舉發單位之回函內表示現場圖內車輛位置即為肇事地點,此與事實有極大出入,肇事地點應在十多公尺前,兩車擦撞之後,滑行十多公尺才停於現場。由此可見,員警第一時間就誤認車輛停止位置為肇事地點,以致未為基本採證,製作錯誤的現場圖,所為之舉發,自難信服,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基隆路與和平東路口處,自內側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時,適程秋福所駕駛本案計程車自第二車道直行而來,兩車發生擦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楊順守 到場處理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24日掌電字第A00YDS6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18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第29至38頁、第20至21頁、第19頁),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證人楊順守即本案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到場之後發現兩車由北往南停放在路口,我馬上拍照測繪完,我製的就是本院卷附19頁之現場圖;我看到的情形是兩部車都在基隆路北往南的第二線即中間車道,本案計程車在前,本案自小客車在後,計程車是左前葉子板和左前車門,自小客車是右前車頭、保險桿及葉子板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復參酌異議人與員警於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本案計程車左前車輪後方之左前葉子板有凹陷,該處至左前車門後半部有括痕,本案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大燈整組掉出、垂掛於車前,右前保險桿上方至右前葉子板均有刮痕,刮痕處殘留與本案計程車車身顏相同的黃色烤漆,據此兩車車身撞擊後之現狀,可推認事故發生當時,係本案自小客車向右偏進,其右前車頭撞向本案計程車左前葉子板,造成本案計程車左前葉子板凹陷,本案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大燈也因撞擊,而整組掉出、垂掛於車前,兩車相撞後,本案自小客車為求閃避,而拉正車身,但兩者車體仍接續互有磨擦,彼此在前述位置殘有括痕及黃色烤漆。再對照證人程秋福即本案計程車駕駛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我是走基隆路,有3個車道,我是走中間的車道,走到基隆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時,異議人要切出來,我要閃避他,但閃不過,結果就撞到;我的車頭已經過了,異議人才轉出來,撞到我左側車身和中間,撞到以後沒有馬上停,所以我的左側車身也被刮傷,是被異議人的右前車頭撞到(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益徵當時事故發生經過,係異議人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自內側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時,撞擊原直行於第二車道上之本案計程車。從而,案發現場係基隆路與和平東路交岔路口處,異議人既欲由內側第一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於變換車道時,自應禮讓第二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環境,查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佐以異議人自行提出之交通事撤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申訴內陳明「印象中申訴人車輛右方及中線道後方並無車輛」(見本院卷第9頁),可見異議人未謹慎注意本案計程車當時已沿第二車道行駛,仍貿然向右側變換車道,益見異議人確有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而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罰異議人,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異議人雖辯以前詞,然查:⒈細觀異議人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自小客車右前
車頭大燈整組掉出、垂掛於車前右前保險桿上方至右前葉子板均有刮痕,刮痕處殘留與本案計程車車身顏相同的黃色烤漆,果若係本案計程車自後方疾駛追撞本案自小客車,參酌當時異議人係由內側第一車道向右偏進第二車道之車行動線方式,何以本案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上方」仍留有本案計程車車身黃色烤漆,又為何本案計程車前車輪後方之左前葉子板有凹陷,復徵之證人程秋福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車子在直走時,怎麼可能撞到你,我的車側身怎麼可能去撞你的車頭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至該頁反面),足徵異議人辯稱本案計程車自右後方疾駛撞擊本案自小客車云云,洵無可採。
⒉本案舉發員警於事故發生後趕赴到場,發現本案自小客車
及計程車均由北往南停放在路口,員警於拍照測繪完後,繪製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情,為舉發員警楊順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如前述,參酌異議人及員警提出之現場照片,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亦係按照片所示現狀所製作,且依證人楊順守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那時候沒有跟他們討論為什麼發生車禍,我只有作採證動作,我是依據現場製作的談話紀錄,經由兩位確認後,才寫現場紀錄摘要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可認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係由舉發員警到場一一搜證拍照,依現場調查所得資料,整理繪製而成,故該現場圖所示內容,應無偏離事實之虞,異議人辯稱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有所錯誤,致員警誤判肇事原因云云,應無可採。
⒊異議人另稱員警誤以事故發生後雙方車停位置即為雙方碰
撞發生地點云云,惟證人楊順守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異議人所陳述的不是肇事地點,而是碰撞地點,車子停的地點當然肇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是本案舉發員警未誤認事故發生後雙方車停位置為碰撞發生地點,異議人執此為辯,顯有誤會。
⒋至於異議人聲請鑑定肇事原因,然本案肇事經過,既已經
本院一一析述如前,事實已臻明無再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在多車道變換車道時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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