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30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57號原告甲○○被告中國文化大學代表人乙○○(校長)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台申字第0970204273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財務金融學系專任副教授,於民國(下同)96年
9月向被告提出升等教授資格審查,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96年12月26日96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著作成績未達標準,未通過。」經被告以97年1月3日校人字第0970000028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復,經97年1月23日96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認:㈠、原告質疑2位外審委員資格部分:經詳閱審查人資歷,其學經歷、資格與專長均符合,有能力審查;㈡、有關質疑審查程序部分,依學校升等辦法,院長得提供參考名單,惟未規定主任委員必須從院長所提供之參考名單中遴選外審委員,依本會慣例及教育部規定遴選外審委員,程序上未違反規定,而以97年1月28日9606評議書不受理原告之申復案,並由被告以97年1月29日校人字第0970000322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再向被告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以97年4月14日(96)教申評字第001號評議書(以下簡稱第1次校申評會評議)以:㈠、原告升等案之
3位外審委員均不在院長所提審查委員參考名單內,校教評會主任委員認被告教師升等辦法中「院長得提參考名單」之規定,並未強制主任委員一定須從院長提供之參考名單中遴選外審委員,乃自行擴大升等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內涵;㈡、未踐行投票程序,與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決議方式有間等情為由,認校教評會在審查原告升等及申復案未遵守相關程序規定,而撤銷校教評會97年1月23日所為不受理之決定,並請其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將該申訴有理由之決定以97年4月23日校秘字第0970001149號函通知原告。嗣被告校教評會依申評會上開評議書,於97年4月30日召開第8次會議,同意依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邀請校外學者、專家成立3人小組,針對原告申復書之答辯內容,提出書面意見,以為衡酌原審查結果可信度及正確性之參考依據,其後且就
3人小組提出之書面意見,於97年5月21日校教評會96學年度第9次會議充分討論,以投票方式表決,就B、A外審委員所為64、70分之評分,同意採計原成績者分別有14、19票,而不同意者僅7、2票,認系爭外審委員審查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疑義未達出席委員人數2/3,而決議無需再送校外其他學者、專家進行審查,以97年5月29日9609號評議書,敘明院長提供之參考名單,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具有指定與否之裁量權,本案係因主任委員指定之商學院院長推薦人選退審,致需另送他人審查,無礙遴聘程序之公正客觀,以申復人之申復為無理由,而仍決議不予受理,並由被告以97年
6月4日校人字第0970001651號函通知原告(即原處分)。原告第2次向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校申評會以97年7月22日(96)教申評字第002號評議書(以下簡稱第2次校申評會評議)以:㈠、關於原告質疑校教評會裁量濫權部分:升等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條文非強制規定,本案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在遴選時,亦有自原告所屬商學院院長提供之名單中遴選,且排列第1順位,並無原告指訴外審委員名單由人事室單獨決定後方送主任委員情形,且原告所屬學院院長為原告之碩士及博士指導教授,該主任委員基於合理之懷疑,自校教評會幕僚單位人事室於學者、專家資料庫所蒐集之參考名單中遴選適當外審委員,無裁量濫權之問題;㈡、校教評會於原處分被撤銷後,已採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辦理,充分注意原告之權益等,認校教評會上述不受理申復之處分,程序上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又無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而駁回原告之申訴,並由被告以97年8月5日校秘字第0970002374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復遭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申評會)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教育部97年10月16日台申字第0970204273號駁回再申訴之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97年6月4日校人字第0970001651號駁回申復之處分應予撤銷。
㈢、被告應依97年4月23日校秘字第0970001149號申訴處分,就原告申請教授升等之申請,依法另為處分。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校教評會在辦理原告教授升等案時,未能依被告之教師升等辦法規定,踐行程序進行審議,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反以「慣例」為由,以個案方式自行否決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
1項第4款之內涵,此一裁量權之合法、正當與公平性大有疑問,違反外審委員共同薦送機制及「專業審定原則」。按被告之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基於各院院長對於所屬院之升等人所任教的科目與研究方向及屬性,必有較佳充分之瞭解,在學門相近,專業相符的背景下,可避免校教評會主任委員之學科背景(本次主任委員為工學院長),如未能和送審人之任教、研究專業相符,恐會產生遴選獨斷或由非專業學者出任審查之情事;在尊重各院院長意願,未能強制及學術專長的考量下,任教之所屬學院院長「得」提供3至5位參考名單,讓校教評會主任委員指定及排列評審順序時有所依循,以落實專業審定原則進而避免遴選之學者如未能符合送審人之學科特質與著作特性,將會影響教師升等的公允性。另從被告著作送審用紙(C11)「院送給受審查委員參考名單」亦列有參考名單括弧註:由院教評會召集委員提名,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圈選、排序之意旨觀之,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必須尊重各院院長所薦選之名單,非具有排除權。
㈡、被告校教評會竟可公然違反校申評會97年4月14日(96)教申評字第001號評議決定:「本校校教評會在審查申訴升等及申復案時並未遵守相關程序規定,謝副教授 憲昭 申訴本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不受理申復案有理由,撤銷原處分,並請本校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另為適法之處分」,然而校教評會卻認為上述評議內容「恐係對相關辦法詮釋有誤」,是以相同理由逕自解釋相同法規範,完全無視校申評會為立法者設立教師權益之「救濟單位」,其評議決定依法必須執行,或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出申復,嚴重抵觸教師法第29條、校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0條、校申評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之相關規定。另在校申評會要求被告另為適法處分之評議部分,雖有於97年4月30日決議再由委請相關校外學者,針對原告所提出外審委員審查結果可信度與正確性之疑慮,所提出之具體舉證與答覆事項,委由校外3人小組之外審委員另行審定,但校教評會卻違背「專家審定原則」,對3位專家之「專業書面審查意見」,逕以表決方式為之,相關決議過程與所採理由顯與司法院釋字462解釋、「因應大法官會議462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教育部所頒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被告之教師升等辦法相違背,難謂有依法行政之舉,對原告申訴案不利決議作成在程序和內涵具瑕疵性。
㈢、被告校申評會對教評會未遵守教師權益與救濟單位之評議,「逕以相同理由逕自解釋相同法規範」之違誤情事,不僅怠於糾正,對於原告列舉校教評會違法處分之申訴書與相關之佐證資料,皆未能詳實閱覽與調查,一再「限縮自身權限」與「擴張校教評會權限」,且對於法律之解釋、事實之調查與評議程序,業已有失公允,相關理由更有違常理(97年8月5日校秘字第0970002347號評議書)。所謂申復無理由之評議立場與合法性已失:
1、行政救濟的功能,無論在於維持行政符合客觀之法律秩序,或在於提供權利為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公權力所侵害之人民以救濟,其理論基礎乃在「人性尊嚴與國民主權之原理」暨「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教師法、大學法明定教師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育部亦訂教師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教師申評會可說是(學校)行政機關適當性自我審查的內部機制,其決定對該處分機關(校教評會)實具有拘束力。原告就校教評會辦理原告教授升等及申復案有違法不當之處,既已依法提出申訴,並獲校申評會評議決定有理,校教評會未依法定期限向教育部提出再申訴之際,相關之評議決定具有拘束力應無爭議。換言之,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應確實執行,校申評會亦有監督之責。
2、校申評會於97年7月22日評議書上主觀認為:「在1、2位外審審查結果均不及格後,校教評會本應依94年升等辦法第
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予通過升等,縱使已先發送第3位審查,因其已失法律依據,自無所附麗,不待言,校教評會已無再予斟酌之餘地。」焉不知其設置乃為保障教師權益,對於學校違法不當之措施有權要求另為適法處分。換言之,違法之行政處分,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有無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校教評會及申評會焉有「已無再予斟酌之餘地」之限制;原告既然提出眾多事證,並列舉校教評會違法不當處分之源由與法理依據,乃是正當行使教師法所賦予之行政救濟權,校申評會不從程序及實質進行審查校教評會有無違法不當情事,或判斷、評量是否有無一般事理之考量,卻一再「限縮自身權限」與「擴張校教評會權限」,業已明顯有失公允與職責;且校申評會的評議過程與內容實有更多違反「平等原則」項下之「禁止恣意原則」,對原告權益傷害甚大。
①、審視校申評會不受理原告申復案之評議內容,只有「概括的
斟酌校教評會的說明與佐證」,並無「應斟酌全部證據資料」,原告提出眾多且關鍵的佐證資料全未能採納,原告在評議會議中所提供的書面資料與口頭報告等,在該項評議書幾乎隻字未提(校申評會上有錄音),校申評會在證據調查與認定事實之程序上,立場已失。另原告當日觀察,校申評會相關委員開會之初竟只有幾張、零散不完整之補充資料(竟是97年7月14日原告發給校申評會之簡函,略而不附相關主、附件);校申評會執行秘書相關違背職務、未依法定程序,決議過程與內容實有更多違反「平等原則」項下之「禁止恣意原則」。
②、校申評會執行秘書(亦是申評會委員),在原告列席聽證後
,竟要求校申評會所有出席委員退回原告於97年7月22日開會前獲允許親自提供給各委員和本申訴案有關之佐證資料外審委員審查意見之答覆說明與佐證資料:A審查委員審查意見一、二、三、四部分;A審查委員審查意見五、六;B審查委員部分、先前早向校申評會所提出的申訴書及檢陳97年
5月21日校教評會會議議決內容之答辯佐證,且命令原告必須取回,此舉意涵和不友善行徑昭然若揭,個人立場之偏頗顯然可見(等於各委員無相關法規依據及佐證資料可做評議基礎與結論之參考)。相關委員如何公允、周延的認定事實(校申評會依該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10點第4條之規定,係以書面資料評議委員為原則)。另依校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7點規定,基於校申評會執行秘書有上述違背職務、不依法定程序情事,不知校申評會在收到原告之申訴書後,是否有依法辦理,亦不無疑問。
③、就當日評議會議程序而論,依開會通知之規定:校教評會代
表與原告都必須於97年7月22日星期二上午9點列席會議,然在校申評會主席宣布開會之際,校教評會代表並無人到場,理應放棄或喪失言詞答辯之權,若校申評會沒有另行調文或調查,照理校申評會只能就教評會97年7月10日函送之說明書進行評議(原告退席時,校教評會代表仍未出現,依校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14點亦載明,進行評議時,關係人必須退席,如果此時校教評會代表才列時討論,實有違評議之正當性、公平性),若是採用檢調司法單位隔離取證模式,以校申評會現行運作體系,不僅易淪為各說各話,相關真相亦容易遭受扭曲。尤其校申評會評議書事實欄之列舉內容和教評會97年7月10日函送之說明書有極大差異,校申評會有無違反議事程序令人質疑;且校申評會駁回原告之申訴評議書並無載明決審程序與正、反委員意見與票數(依校申評會評議要點第10點之規定,必須以無記名方式評議),原告亦發現該評議書似在評議當日(97年7月22日)便已繕打完畢,已經主任委員簽名完畢,實讓原告有未審先判之感。
④、校申評會相關評議內容說法牽強,對於原告明確提出校教評
會諸多違法、不當情事多有曲解,反而自毀其評議決定,除違反「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原則」外,此一「裁量濫用」行為,業已抵觸法律授權目的,嚴重破壞行政救濟之體制與精神。原告於申訴書上陳明與列舉「校教評會逕行表決3人小組之書面審查意見,並以未獲教評會委員2/3以上表決通過為由,作為申復案未過之理由,實乃違背釋字462號專家審定原則」、「因應大法官會議462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加強注意事項」、教育部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教師升等辦法等,難謂有依法行政之舉。然校申評會卻避而不談,且認為校教評會「提供申訴人再審查之程序,採對申訴人最有利之方式辦理,已充分注意其權益」,校教評會評斷事理之法理基礎薄弱至此,證據調查與認定事實偏頗之大,亦有違其調查義務、論理法則之嫌:
A、因校申評會援引校教評會之論調:「在第1、2位外審委員確定均不及格後,校評會本應依94年升等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予升等通過,縱使先發送第3位審查,因其已失其法律依據,自無所附麗,不待言,校教評會已無再予斟酌餘地」「本案兩位審查結果均不及格,並無再審查機會,由此可見校教評會於原處分撤銷後,提供再申訴人在審查之程序,採對申訴人最有利之方式辦理(以教評會已引用94年升等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充分注意申訴人之權益」,此一基調實令人不解,校申評會主觀認為校教評會已提供原告「再審查之機會」,至於後續審查意見如何?表決程序為何?皆非其所管或重視,此一理由令原告極度失望。從法理而論,校教評會就原告申復案相關校外學者、專家審理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實有疑慮之具體舉證與答覆,委由3位外審委員另行審定一案,乃基於校教評會「非全由相關專業人員」組成,委員會成員「並無絕對專業審查能力」,怎可將此一送審行為視為被告已對原告表達善意,而輕易自毀其評議決定;尤其原告所列舉被告眾多違法事由,皆未見校申評會有所著墨。
B、被告在遴選外審委員作業出現多種不同版本(說詞),有違一般常理,其誠信與公正性有待檢驗,若有意圖欺瞞校教評會委員與破壞原告升等權利之意圖,則將嚴重損毀被告教師升等體制之威信,原告既已提出校教評會有眾多違法之相關佐證資料,然校申評會卻未予查究,反自行提出令人不解之創新論斷:「由於申訴人所屬學院院長為申訴人之碩士及博士指導教授,基於合理懷疑,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在綜合判斷當時客觀上之情事後,本諸利益迴避之觀點,從校教評會幕僚單位人事室於學者、專家資料庫所蒐集之參考名單中遴選適當外審審查委員,尚未逾越前開升等辦法與判斷之權限,並符合升等著作送請外審審查委員之法律目的,應無裁量濫權之問題。」此一論點在校教評會97年7月10日函送之說明書上並無論及;尤其在97年7月22日校申評會所舉辦之說明上,當主席宣布開會之際,被告代表並未見於會場中;上述「合理懷疑」之基調從何而來讓人懷疑之外,其法效力何在、以及校申評會有無自失立場與權責都需檢視。
C、此外,被告多次宣稱:「第1順位退回,故再送另1順位遞補寄出」乙節,文義雖有寄出程序,但事實上並未依法由原院長所提參考名單之下1順位遞補寄出,是選用人事室所提名單,校教評會反而刻意用模稜兩可的字眼來取巧,讓校教評會與申評會委員陷入錯誤判斷,用意甚為可議。且縱使第
1順位外審委員拒審,難道不能再委請商學院院長補提名單,況且商學院院長依規定需提5位參考名單,經過校教評會主任委員排序1至5;退萬步言,縱使非具學科專業之主任委員全然不滿意,為何排除由商學院另提5位學者名單交由主任委員排序,非由人事室代提參考人選不可?
㈣、原告曾指稱A、B委員缺乏可信與專業之評量,並檢附相關專業書面意見進行說明,其中又以B委員3點意見最為空洞,且皆為顯而易見之錯誤;然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卻獨列A委員之意見進行反駁,其心態與作法實有爭議;另在3位外審委員專業書面意見之衍生議題上,不僅未見該會查明被告多次違法拒絕原告查閱、複印此重要審查意見書,卻僅以該意見書有出現「尊重原審查意見」之片段說法為由,主觀認定以投票方對3位外審委員書面意見進行複審之方式,並未違背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殊不知該會有全文閱覽原告之申訴文件,若只是片段引用被告所述意見,該會對於相關之佐證並無實際閱覽、評析,則評斷之公正與衡平基礎已失,「再申訴駁回」之決定法理未合。
㈤、大學之教授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且為教師工作權與教師一生學術名譽之所繫。對於畢生從事學術研究及教學之大學教授而言,具有極重大之影響。故其審查過程,不但需公開與公平,更需有客觀且堅強之學術專業參與。為符合其公平與公開之程序需求,被告校教評會乃由各學院指派代表共同組成,以維程序之公開與公平。但因院所各別、專業各異(例如工學院、法學院、商學院之專業領域各別,專業皆有不同,互相無從評比)。因此,為避免在專業不同之下,外行審查內行之情形(例如請工程學教授審查法學教授之升等,顯非妥適),應先就升等申請人之專業領域,經嚴格程序選任符合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對申請人之專業成就加以審查,經此具有專業針對性之先行審查程序後,再送大會做最後評議。因校教評會是跨科系、跨專業之組成,不具有各科之專業,故其評議只具形式審查之功能,以維持程序正當性為其核心功能。反而「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意見,才真正具專業之核心參考依據。基於各院院長對於所屬院內之升等教師所任教科目與研究方向及屬性,必有較充分之瞭解,因此,被告之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在於避免非相同專業之校教評會主任委員,不當遴聘「外審委員」而發生損害申請人得受專業審查(甚至外行審查內行)之權利。此即為本案核心爭點之「外審委員遴聘程序」。
㈥、本案核心問題在於,校教評會主任委員是工業科學背景出身(工學院院長),而原告是商學院教授、商學(特別是銀行)專業,不可能期待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具有足夠商學專業能掌握適當「外審委員」之遴聘。因此,被告商學院院長也依前開教師升等辦法提出5名「外審委員」之供選名單,供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勾選。然而,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卻違背前開規定,遴聘之「外審委員」竟無1名與前揭供選名單相符,如此之遴聘程序及結果顯與前述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相牴觸。就此明顯之違法事實,經原告提出申復後,校申評會亦認為此遴聘程序違法而命校教評會應據此另為適法之處分。前述校申評會97年4月23日校秘字第0970001149號處分,明確揭櫫系爭「外審委員」遴聘過程違法之理由,即為原告於本案之核心主張。至於校申評會事後又翻異之前的嚴正態度,更於申復審查之過程,發生諸多與正常程序相違之情況。但歸根究柢,校教評會97年1月3日校人字第097000028號處分(96年12月26日決議)關於駁回原告升等申請之處分,既已因違反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而遭校申評會予以撤銷,且至今校教評會亦未依法及正當程序,另行遴聘合格之「外審委員」重新對原告之升等申請進行合法之專業審理,亦即原告應可享有之正當程序升等審查權利,至今尚未由被告履行。
㈦、且本件爭議發生之原因,即在於丙○○以校教評會主任委員之身分,違反法定遴聘準則而自行聘任外審委員。因此,丙○○既為本案系爭違法處分之實際決定人,應以被告(或等同於被告)之身分審酌其發言。在本訴訟程序,必難期待其證詞之公允,其證詞應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之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此顯然為擔任校教評會主任委員之人應確知之最重要法規依據,應於程序進行中確實掌握,以確保升等過程中,外審委員評議之專業性及獨立性。尤其丙○○更身兼行政會議、校務會議當然代表,該法規於96年11月14日才經96學年度第4次校教評會修正通過,送96年12月19日第1602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丙○○主任委員最少參與3次該法規之審議,其證述不清楚該法規,顯不合常理;尤其本次修正,相關法規針對所謂干擾審查、關說等情況,特別從嚴論處,自不得推諉不知。根據前開規定,若丙○○發現原告有關說行為,所應有之處理方式應係與該外審委員聯繫,瞭解對話內容是否和升等案有關並做成電話記錄,經查證及審議確有不當行為後,直接駁回其升等申請。絕無任何法律依據,可在此情況下,另行授權由丙○○自行捨棄合法外審委員名單,改為其獨斷決定之外審委員。因此,丙○○主任委員以所謂原告曾接觸外審委員,並據此主張其另行選任外審委員具有合法性之說法,更足證其作為確實已違反前揭教師升等辦法。
㈧、原告絕無在申請升等之後,與外審委員接觸關說之情況。依據被告之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外審委員之名單,屬於絕對應予保密事項,應只有極少數業務承辦人及丙○○自己才知道,原告根本無從得知並進行接觸。專業學術圈內,具有相當領域內成就之學者,本就大約互相知悉。尤其原告亦兼任臺北市金融改革研究發展協會理事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近兩年來有20案以上之招標案審議),平日參與各項學術研討會議,也會與各學者時相往來。因此不知情下之聯繫也許會發生,此也是學術圈內之常態,但絕非因此即有關說之行為。丙○○身為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對於前開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明確之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因此,若原告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丙○○主任委員必須依前開規定處理,否則其自身亦屬違法。且由前後丙○○及被告處理系爭申請案之態度及諸多可議細節判斷,當亦不可能出自對原告之維護所致。唯一之解釋即為:丙○○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且只是做為丙○○為自己辯解之藉口。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94年2月17日修正之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前,各院院長得提審查委員參考名單,由主任委員指定將其著作(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2人審查,審查人不得與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指定之審查人重複…」,前揭條文中既曰「得」、「參考名單」,法條之規定並未限縮於原告所屬院長所提之名單,究其本意,乃考量到升等審查之公正性及客觀性,蓋一方面既可尊重原告所屬學院院長提供學者、專家外審委員名單;另一方面,亦得從國內相關學者、專家資料庫,例如:大學校院相關系所師資介紹、中央研究院等學術相關單位之成員介紹、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研究人才資料庫,遴選專業領域有專精者,避免專斷或包庇情事,從而被告之校教評會遴選外審委員應合乎上開法條之規定,送請外審審查之法律目的,而無裁量濫權之情事。再以原告之著作送請外審委員之實際作業程序而言,校教評會主任委員於遴選學者、專家時,有自原告所屬商學院院長提供名單中遴選外審委員,且排列第1順位,惟事後該委員以無暇審查為由,退回著作,故再送次1順位委員進行審查。
並無原告所稱「以非具相關學科背景幕僚所提供之學者名單為唯一選項」之情事。被告之校申評會決定書認此尚未逾越上開教師升等辦法受其判斷之權限,並符合升等著作送請外審審查委員審查之法律目的,原告空言指摘,毫無理由。
㈡、原告質疑校申評會之開會程序問題,均係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校申評會要求原告取回其於97年7月22日前提供予各申評會委員之相關資料(與原告升等案有關之佐證資料、外審委員審查意見之答覆說明與佐證資料),蓋該相關資料實已由校申評會委員親自審理過,並留下1份以建檔,鑑於其內容涉及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等,為避免該資料外洩,乃要求原告收回其交予其他委員之資料。而97年7月22日舉行之校申評會開會,被告之校教評會代表已準時於上午9點到達,惟考慮原告與校教評會之利害關係,力求雙方皆能暢所欲言,採取分別詢問方式,因而請校教評會代表先於其他辦公室等候,因此並非原告所言「校申評會主席宣布開會之際,校教評會代表並無人到場」之情事。原告質疑97年7月22日申評後作成之評議書日期為97年7月22日,即原告主張「評議書似在評議當日便以繕打完畢,且已經主任委員簽名完畢,實讓原告有未審先判之感」之說詞並非事實且不正確,蓋校申評會乃合議制,以評議當日之合議討論並依法作成決定內容作為作成評議書之依據乃屬當然,另撰寫繕打工作實務上則為評議日後完成。
㈢、原告升等案外審情形,自始至終均僅有1個事實,即僅有1個版本,此事實即為曾送原告所屬院長提供之委員審查,且為第1順位,但因其不審退回,由後續順位之委員遞補,至最後審查之委員均係國科會研究人才所遴選之人,原告訴稱前後有多種版本與事實不符。原告又稱所提升等案早係於96年9月便由校教評會辦理外審程序,而校教評會與人事室「因故」方於96年12月26日提出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修正(原第5款修正為第6款),顯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和「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相衝突云云,原告昧於事實,而曲解有利於原告之法律,顯屬無知且無理由:
1、被告94年2月17日修正通過之教師升等辦法,因教育部修改「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5年11月6日公布)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96年10月22日公布),被告配合修改,且係於96年11月14日即經96學年度第4次被告校教評會通過,當時原告之升等案尚在外審委員審查中,僅最後校務會議通過修正教師升等辦法為96年12月26日與原告不通過升等案之時間相同而已,何來「因故」,被告何必為原告1人修法?
2、96年12月26日修正之教師升等辦法與94年2月17日修正之教師升等辦法相較,在94年原升等辦法中第6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如著作經2人評定為及格,但如評語不佳或顯呈負面評語,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對審查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有疑義時,得經2/3以上出席委員審核後決議將著作送校外學者、專家1人再審查。」只針對評定為及格者為再審查,對審查不及格者,並無再審查之機制。原告升等案為96年9月提出申請,審查情形係1位及格、2位不及格,如引用94年之教師升等辦法,即無再審查之機會。而96年12月26日修正後條文第6款但書「但如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有疑義時,得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經2/3以上出席委員決議後,再送校外其他學者、專家審查,該有疑義之成績不予採計。」此修正案乃是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精神納入條文中,兼顧學術自由及對專業學術能力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提供再審查之機制,因之此款之修正,即不論及格或不及格,校教評會委員均可引用此款規定,再辦理審查,對申請人較為有利。被告申評會撤銷校教評會原處分後,校教評會即引用此款規定,提供原告可再審查之程序,邀請校外學者、專家成立3人小組提供專業意見,作為校教評會委員是否同意再審查之依據,採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辦理,已充分注意原告之權益。除此之外,3人小組名單,亦有原告所屬學院院長提供之學者專家,校教評會恪遵相關程序至為明確。且適用法律從新從優,原告所稱「禁止不利益變更」「法律不回溯既往原則」根本不存在。
3、又依94年2月17日修正之教師升等辦法第13條第1項「申請人對評審結果有疑義時,得於接獲通知10日內向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提出書面申復,以1次為限。」、第2項「前項規定對於著作外審之異議不適用之」規定,原告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不得提出申復。96年12月26日修正之教師升等辦法則刪除第2項規定,故校教評會97年4月30日第8次會議決議引用96年之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成立3人小組,實已對原告採用最有利之方式辦理,而非引用94年之教師升等辦法,直接不予受理。被告適用法律從新從優,至為明顯。
㈣、被告係綜合大學,包括法、商、理、工、農、教育等學院,專兼任教師多達1,600多人,副教授級之教師達400多位,每年各級教師升等案件多達數十件,均由校教評會受理。被告校教評會,依據設置辦法第10條規定「校教評會由教務長、各學院院長、推廣教育部主任及各院推選並經校長核定之專任教授共25人至31人組成之」。96學年度之校教評會包括各學術領域人員擔任,處理全校升等案件。原告僅商學院之
1員,校教評會內已有商學院院長及教授,不可能為原告1人專組校教評會審理,被告視升等案件為一般性業務,每位同仁升等案件依法辦理,原告之升等案件亦然。被告係教育部授權自審學校,均依據教育部之規定送外審,校教評會開會前先送外審,送審有結果後,再在校教評會討論升等與否,從未逾越,原告無端指摘實屬無理由:
1、被告自90學年度起,即經教育部依「授權專科以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審核被告之教師資格審查制度完備,運作健全,著作、技術報告與作品送審通過情形及師資結構良好,同意被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觀察期3年,3年期滿,再經訪視,依據抽查複審及評鑑結果,自94學年度起即正式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由此可見被告均依教育部之規定嚴謹審查教師資格,除依教育部之法規執行外並研訂相關之校內法規以為依循。被告遴選外審委員之資格及迴避原則,悉比照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處理。即應對於審查委員身分及審查過程予以保密,以維護審查之公正性,且審查委員之產生宜避免僅由單獨1人決定,且不應由送審人建議名單。被告利用建立之專家人才資料庫,如教育部大學校院一覽表、大學校院碩博士班概況檢索系統、國科會研究人才查詢系統,及中央研究院網頁等資料庫查詢,以遴選適當之審查委員。
2、依據被告之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規定院長得提參考名單,並未規定主任委員僅得於參考名單中遴選委員,主任委員當然亦得遴選院長所提參考名單以外之適當外審委員。原告升等案之外審委員遴選方式亦依前述原則辦理,被告人事室於收到商學院教評會之原告升等資料時,參閱原告所填學術領域、院長提供之參考名單中所述審查人資歷、專長及原院教評會外審委員資歷,擬訂參考名單1份,連同院長所提供之參考名單,一併送請主任委員圈選。主任委員遴選時,亦有自商學院院長提供之名單中遴選外審委員,且排列第1順位。再依修正前之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因著作外審係由主任委員指定將其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此作業程序均指尚未提校教評會之前應持續為之,並非原告所稱1人評定為不及格,應報經校教評會審議,經校教評會決議另送請校外委員1人審查,原告顯對法條有誤解。被告辦理教師升等案件多年,不論院級外審或校級外審均依此程序辦理,歷任之主任委員亦均事先排定外審委員順序,人事室再依排定之順序依序寄出外審。原告如詢問所屬學院辦理外審之程序亦可明瞭。
3、本次原告升等案件所遴選之外審委員,其專長均為「財金專家」,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亦認為所遴選之外審委員均符合規定。原告一再強調商學院院長所提外審參考名單既經退回後,為何不再於該院所提名單中圈選審查委員再送外審?其原因業經丙○○於98年4月7日到庭詳為陳明。
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亦認定「學校教師申評會繼而認此尚未逾越前開升等辦法授予判斷之權限,並符合升等著作送請外審審查委員審查之法律目的,應無裁量濫權之問題」。又本件外審結果有2位評定為不及格,依司法院釋字462號解釋意旨,原告之著作升等所遴選之外審委員,給予不及格之2位委員其專長皆為國際金融、財務管理、投資銀行等相關領域,除能提出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即應尊重其判斷。被告校教評會為尊重校申評會第1次評議意旨,就原告之申復案再為討論,並經延聘校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3人,針對原告申復書之答辯內容,提出書面意見,用為衡酌原審查結果可信度及正確性之參考依據。經3人小組提供書面意見後,認並無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足以質疑原審查原告升等論文之校外學者、專家審查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是仍決議為不受理申復之處分,故原告之升等案仍因2位外審委員評定不及格,無法通過。前揭再申訴評議書亦認定「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獨立進行,審查委員之專業見解雖有仁智之見,均係依照專業學術做出判斷,尚不因再申訴人(即原告)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併此指明。」
㈤、被告所屬教師係依法採三級三審,系級審查主要為教學、輔導及服務之審核,研究部分,不硬性規定需要外審,由系教評會自行決定。而升等案件,院級與校級部分依教師升等辦法規定必須外審,院級外審,由院長決定,校級外審由主任委員決定,主任委員決定外審委員名單與順序後,即由幕僚單位依序作業,應非1人無暇審理,必須再詢問原審院長,否則原院級外審即可,何必再來校級外審一級;蓋設此制度乃係避免專斷或包庇之情事產生。亦即「審查委員之產生宜避免僅由單獨1人決定,且不應由送審人建議名單」,有人退回不審,即由主任委員排定之委員與順序再送下1順位委員外審。被告歷年來之校教評會主任委員,均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作業,有則由所屬院長提供名單排序第1位,因無暇審理退回,結果均由人事室提供名單審查而結案;有則由所屬院長、人事室提供委員名單均有排序,另由主任委員自行遴選委員加入排序;有則由人事室提供名單排序1、2、3、5,所屬院長提供名單排序4,結果院提供名單第4順位不願審理,均由人事室提供名單審理結案,不一而定。
㈥、外審委員所為之評述不問及格與否,教育部規定希望勿少於
300字為原則,並非未達300字即不生效力。本件原告所送之B委員,除於文字之敘述外,於缺點部分亦勾選6項,優點部分均未勾選,已充分表達其意見,此部分涉及對送審著作本身之專業學術判斷,除非具體確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應予以尊重。又原告送審之C委員,係主任委員自行遴選之「財金專家」,其審查意見亦未超出300字,但因其給予原告及格分數(即80分),原告避而不談,並未指摘其評論未達300字而不生效。可見原告之主觀上給予及格者為「財金專家」,給予不及格者即非「財金專家」,其主觀判斷標準乃係是否給予及格而定。再97年7月22日被告所召開之申評會,並非原告所申訴,乃係原告直接向教育部申訴,而教育部認為程序不合,必須由被告校申評會先行受理,作為駁回評議書,才可以向教育部再申訴,因此退回由被告申評會受理。開會時申訴委員7人出席(全體申訴委員為9人),列席為原告,原告輔佐人 謝英民 ,校教評會代表主任委員丙○○、 姚思遠 等,而人事室 蔡京伶 係臨時請其列席。開會時先請原告說明,次請輔佐人謝英民說明,再詢問原告是否尚有補充意見,如無,請原告退席,原告退席後,再請校教評會代表說明。嗣後委員向校教評會代表詢問相關問題;委員向人事室蔡京伶組長詢問相關問題。最後列席人員退席後,詳為討論再作決定。被告校申評會係教師申訴之管道而非法庭,並未有對質機制,前後請原告與校教評會代表到會說明,開會過程有全程紀錄可稽亦有執行秘書 曾淑瑜 之錄音紀錄可查,不容原告無端指摘。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校教評會在辦理原告教授升等案時,未能依升等辦法規定進行審議,主任委員以「慣例」為由,個案否決該升等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內涵,未自原告所屬學院院長提供之外審委員參考名單選任外審委員,有關此裁量權之合法性、正當性與公平性殊有疑問。且被告在審理原告歷次申復案部分,亦未能依法行政、確實依循教育部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進行評議,曲解有關法規之立法意旨與規範程序。又校申評會為立法者設立教師權益之「救濟單位」,其評議決定依法必須執行,或向中央申評會提出申復,本件被告校教評會違反校申評會之評議決定,認為校申評會評議內容「恐對相關辦法詮釋有誤」,逕自解釋,有違觸教師法第29條、校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0條、校申評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之相關規定。而校申評會在審議原告申訴案時,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對於校教評會未能遵守其「申訴有理,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處分」之評議,非但未予查究,反自毀其評議決定,除已抵觸法律授權之目的外,亦嚴重傷害行政救濟之體制與精神;復在證據調查與認定事實之程序上,違反調查義務、論理法則與公平正義,評議內容只概括斟酌校教評會之說明與佐證,而未斟酌全部證據資料,該會執行秘書在評議過程中,又未依程序、法規與客觀公正執行職務,決議過程與內容違反禁止恣意原則,駁回原告申訴之評議書復未載明決審程序與正、反委員意見與票數,評議之法理基礎薄弱,更與事實相違背,疑有未審先判情事。再中央申評會本應據以審查被告是否遵守相關法律及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有違背一般事理之考量或「顯然不當」情事,卻對原告提供重要事證未能詳實採認,多以被告矛盾之說詞為評論之基礎,影響原告救濟權利甚大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校教評會遴選外審委員應合乎94年2月17日修正之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送請外審審查之法律目的,而無裁量濫權之情事。且以原告之著作送請外審委員之實際作業程序而言,校教評會主任委員於遴選學者、專家時,有自原告所屬商學院院長提供名單中遴選外審委員,並排列第1順位,惟事後該委員以無暇審查為由退回著作,再送次1順位委員進行審查,並無原告所稱「以非具相關學科背景幕僚所提供之學者名單為唯一選項」之情事。原告質疑校申評會之開會程序問題,均係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亦不存在「禁止不利益變更」、「法律不回溯既往原則」之情形。再被告係教育部授權自審學校,均依據教育部之規定送外審,校教評會開會前,先送外審,送審有結果後,再在校教評會討論升等與否,從未逾越,原告無端指摘實屬無理由。另被告校教評會送外審係主任委員指定委員與順序為其權限,既為三級三審,第二審為院長權限,第三審校教評會為主任委員之權限,自不須再徵詢原屬院長之意見;原告對外審委員評述之指摘,因對著作本身學術評價尚未構成判斷、評量確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仍應尊重著作審查人之專業學術判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為被告財務金融學系專任副教授,於96年9月向被告提出升等教授資格審查,經被告以96年12月26日校教評會96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著作成績未達標準,未通過。
」為由,而以97年1月3日校人字第0970000028號函通知原告。迭經如事實欄所載之申復及再申訴程序,均未獲變更等事實,有原告升等申請書、被告97年1月3日校人字第0970000028號函(檢送評議書及審查意見表)、97年1月29日校人字第0970000322號函(檢送評議書)、97年6月4日校人字第0970001651號函(及評議書)、校申評會97年4月14日
(96)教申評字第001號評議書、97年7月22日(96)教申評字第002號評議書、中央申評會97年10月16日台申字第0970204273號再申訴評議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5-10、18-19、24-27、57-64、71-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2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其校務會議通過,訂有「中國文化大學教師升等辦法」;依該辦法第6條及第13條規定:「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如下:一、教師應於每年3月底前或9月底前向系所提出申請…二、系所先行審核申請升等教師各項有關表件…通過後將相關資料,報請院長提交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三、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前,由院長將其著作(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2人審查…通過後,送人事室提交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四、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前,各院院長得提審查委員參考名單,由主任委員指定將其著作(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2人審查,審查人不得與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指定之審查人重複,再就其審查結果,連同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所送之其他研究、教學、服務成績等書面資料進行審議。五、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將著作送請學者、專家2人審查時,如其中1人評定為不及格,應再送第3人審查。著作經2人評定為及格,但如評語不佳或顯呈負面評語,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對審查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有疑義時,得經2/3以上出席委員審核後決議將著作送校外學者、專家1人再審查。再審查結果評分不及格者即不予通過;其評分雖及格但評語仍顯呈負面者,得經2/3以上出席委員審核後決議不予通過。著作審查評分項目及權重依教育部之規定辦理,升等為教授、副教授其著作及格成績須達80分以上…七、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階段,著作經審查評定為不及格者,即不予通過。…」、「申請人對評審結果有疑義時,得依下列規定申復及申訴:
一、申請人對評審結果有異議時,得於通知送達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提出申復,並由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再行審議。二、教師對申復結果仍不服時,得依本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之規定提出申訴。
三、前2款之申復及申訴不得同時為之,且各以一次為限,其申復及申訴期間,不得再提出申請升等。」(被告教師升等辦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有關第6條部分,係引用修正前之條文,惟引述條文內容與修正後之內容大致相同;而第
13條部分,則係引用修正後之條文)
㈡、次按「(第1項)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2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但有關委員本校之申訴案件,於調查及訴訟期間,該委員應予迴避;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分級如下:一、專科以上學校分學校及中央兩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30條第1款、第31條、第33條著有規定;教育部並訂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另「(第1項)校教評會開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記載議決或裁決事項及年月日,由主任委員簽名後5日內提送校長核定並報請董事會備查後實施。對於解聘、停聘、不續聘及不通過之案件應作成評議書,並於核定之日起10日內將評議書送達當事人及相關單位。(第2項)校長對於校教評會之議決或裁決,如認為有違背法令、本校章則或顯然不適當之情事,得退回校教評會覆議。」、「(第1項)各級教評會對於審議案件,經各委員口頭表達意見或書面意見後,以不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但會議記錄需詳列具體書面審查意見。(第2項)各委員之發言及書面審查意見,應嚴守秘密,對外不得公開。」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5條、第18條著有規定。
㈢、復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且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又「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應兼顧質與量,並建立嚴謹的外審制度。遴選該專業領域之適當公正人選擔任外審工作,對於外審人選之決定程序、迴避原則、審查方式等做明確之規範,並對於審查人身分保密,以維護審查的公正性。」、「教評會對於申請升等者的教學、研究、服務成果之評量,應根據當事人所提資料做嚴謹的查核,並經充分討論後再做成決定。對於研究成果之評審,原則上,應尊重外審之專業認定,不宜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作籠統之表決。如有認定之疑義,應讓當事人有提出書面或口頭答辯之機會。」為教育部88年11月26日台(88)審字第88149603號函頒「教師資格審查因應大法官會議
462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6條、第7條所明定。
㈣、經查,原告於96年9月向被告申請升等教授資格審查,於校教評會審議階段,經校教評會主任委員丙○○分別由商學院院長及人事室自國科會資料篩選提出之參考名單中,指定 劉代洋 教授及B(代號)2名校外學者為審查委員,並於96年
9月20日將待審著作付郵,惟由商學院院長提出參考名單中選任之劉代洋教授,於96年10月1日將原告著作退回拒絕審查,主任委員乃再指定C審查委員。因B委員於96年11月7日送回之審查意見表(審畢日期96年11月5日),評分64分未達及格標準,被告行政人員鑑於原告將屆退休年齡,為爭取時效,乃未待C審查委員寄回審查意見,即於96年11月9日再將原告著作交由主任委員指定之A委員審查;嗣C、A審查委員評定之成績分別為80分及70分,被告校教評會基於上述評定結果,乃就系爭原告升等教授案,於96年12月26日96學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著作成績未達標準,不通過。
」等事實,業據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及丁○○即被告人事室組員到庭證述:「…擔任工學院長…商學院院長當時提供5位參考名單,人事室也有提供1份參考名單,我就商學院院長名單5位勾選1位、人事室名單5位勾選1位。…(問:為何不用商學院院長推薦名單之理由有無補充說明?)因為原勾選人退回來。(問:是否由證人你再選1位?)是的。(問:為何不在商學院院長提出之5位參考名單內勾選其他人?)因為原告退休時間緊湊,所以送第1位外審委員審定之前有徵得外審委員的同意,可是收到退件後有點納悶,所以打電話問其原委,該名外審委員表示說他有接到原告謝教授的電話,所以商學院院長提供的5位參考名單不能採用,因此後續就沒有再使用商學院院長5位名單。」、「…我實際承辦是在96年11月9日寄出A、C兩位外審委員,至於原先指定商學院院長名單退回時的承辦人不是我…接下來96年11月9日寄出A、C委員都是我處理的,C委員在96年12月21日寄回,審查結果80分,A委員在96年12月1日寄回,審查結果70分。(問:為何會寄給A委員?)依升等辦法,校教評會會將著作送請校外專家學者審查,先送2位外審委員,其中1人評定不及格時,會再送第三人審查,這期間都不會再提到校教評會討論,因為我們會等到有一個外審結果之後,才會提到校教評會討論。我們先送2位外審委員,如果都及格就沒有問題,我們就提校教評會討論,可是當
1位及格1位不及格時,我們就還要送第3位,我們之所以會把11月9日一起寄出是考量原告即將退休,我們是為了縮短時程,因為11月5日已經有1位不及格64分回來了,我們才將A、C委員一起寄出縮短時程對老師比較有利…原告(是)00年0月00日生,96年9月提出升等案已經65歲,因為是0月出生,可以到97年1月31日,副教授可以延長服務1年至98年2月1日退休,如果升等通過可以繼續服務到70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7-162頁),並有商學院著作審查委員參考名單、審查情形彙整表、發文郵寄登記表、託運單、收發室郵件招領簽收名冊、收據清單、被告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被告96學年度第5次教評會會議記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7-78、86-92、110-116、118、119頁);原告且不爭劉代洋教授拒審及其即將屆退休年齡等情,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校教評會以97年1月3日校人字第0970000028號函通知原告上開決定,揆之首揭規定,自無不合。
㈤、雖原告主張:校教評會主任委員丙○○為系爭處分之實際決定人,其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倘原告有向審查委員劉代洋關說,何以丙○○不依被告升等辦法規定,送校評會審議,逕駁回原告升等之申請云云。然查,有關證人陳述之真實性,於98年4月7日證人丙○○到庭證述完畢後,業經本院詢問兩造對證人所陳有否意見?已經原告陳明:「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而未當場提出任何異議與證人對質;嗣原告對由其聲請傳訊之證人證詞主張無證據能力,亦於法無據,況校教評會組織為委員制,對於審議案件係由委員共同投票評定,主任委員並無法操控評議結論之權,原告所為校教評會主任委員丙○○乃實際決定處分內容者,顯然與事實不符。另證人丙○○對其未將原告與外審委員聯繫提交審議乙事,亦已陳明:「以前都沒有這種情形,當時發生這種情形我沒有問人事室如何處理,送審人與名單委員接觸對送審人而言不是一件好事,所以我的做法某種程序是在保護送審人。」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59、160頁),原告亦陳稱有關外審委員曾接到原告電話乙節,係證人第一次提出無誤(見本院卷第189頁最後一行),審酌依上述修正前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有關外審委員及格之評定,其可信度與正確性有疑義時,得經校教評會表決送校外學者、專家1人再審查,再審查結果評分不及格者即不予通過,對及格之評定可疑時,猶有再審查之把關機制;及同法條第11款規定,若申請升等者請託干擾審查人,查證屬實應駁回其申請,且一年內不得申請升等;暨證人丙○○倘有意刁難原告,迨不致於知悉原告有屆齡退休問題,猶於B委員評分不及格情形,未待C委員送回審查意見,即先送A委員審查,以為原告爭取時效等情,堪認證人丙○○所述其為保護原告,而未張揚原告與外審委員聯繫乙事,當屬非虛。原告上開指摘,洵無足採;遑論無論原告果否有與外審委員劉代洋連繫屬實與否,均無法否定該名為商學院院長推選教授拒審之事實,併此敘明。
㈥、又原告主張:被告校教評會在辦理原告教授升等案時,未自原告所屬學院院長提供之外審委員參考名單選任外審委員,違反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外審委員共同薦送機制及專業審定原則,校教評會主任委員指定審查委員之合法性、正當性與公平性有疑;且於審查委員評分不及格時,未依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經校教評會開會決議,即逕送第3位委員審查,程序亦有瑕疵云云。惟查,依上述94年2月17日修正前之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
6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由主任委員指定將申請升等者著作送請校外學者、專家2人審查,並未強制規定審查委員應由申請人所屬學院院長提供之名單中產生,故條文係規定各院院長「得」提審查委員「參考」名單,以被告學校教師升等之評審採三級三審制,申請者所屬學院院長於第二審業已行使指定審查委員之權限,為避免其專斷,自無於第三審即校教評會審查階段,猶謂所有審查委員人選,應自學院院長提供名單產生之理,此參被告校申評會第2次評議決定亦同此認定,並說明為此解釋乃基於升等審查公正性及客觀性之考量,一方面既尊重申請者所屬學院院長提供學者、專家外審審查委員名單;另一方面亦得從國內相關學者、專家資料庫,例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研究人才資料庫,遴選專業領域學有專精者,以避免專斷或包庇情事益明。又外審學者專家之指定,自申請者學院院長名單或國科會等人才資料庫相關學者、專家中遴選,並不當然有優劣之分。本件原告升等教授案,校教評會主任委員起始亦確尊重原告所屬商學院院長所提名單,從中選任排序第1位之審查委員(即劉代洋教授),嗣因該名審查委員拒審退回,始須另行指定審查委員,主任委員為保護原告,並基於客觀、公正性之考量,乃選任其他相關領域之校外學者A、C審查委員乙節,已如前述。而A、C委員係由主任委員參考國內此方面之學者中自行選任(見原處分卷第77、87頁),其中C委員且評定原告80分之及格成績,堪認校評會主任委員於劉代洋教授拒審後,未自商學院院長名單中選任審查委員,對於其成績之評定,並不當然為不利;至評定原告成績不及格之A、B委員,其中B委員自始係由校教評會主任委員自人事室提供之參考名單中選任(見原處分卷第86頁),2人且均具研究相關金融、銀行、財務管理等相關領域專長學識,現皆於大學相關科系任教,乃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見原處分卷第94-97頁),足認為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符合專業評量原則。參酌原告所屬商學院院長係其碩士及博士指導教授之利益迴避觀點(見原處分卷第63頁申評會評議書),是認校評會主任委員於原告所屬商學院院長提供之名單所遴選之外審委員拒審後,未再自商學院院長提供之名單重新遴選,並無何裁量逾越或濫用情事。又依修正前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校教評會將申請人著作送請學者、專家2人審查時,如其中1人評定為不及格,即應再送第
3人審查,並無須開會決議,始得送第3人審查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洵無可取;其另主張被告校教評會未依其校申評會撤銷理由執行,嚴重抵觸教師法第29條、校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0條、校申評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規定云云,乃未視校申評會第2次評議決定對教評會未遵守其前次評議有關應自院長提供之參考名單中遴選之決定,已變更見解,是無可採;原告再主張被告校申評會第2次評議決定對教評會未遵守其前次評議有關應自院長提供之參考名單中遴選之決定,予以維持,且未從程序及實質審查校教評會有無違法不當情事,乃限縮自身並擴張校教評會權限,有失公允與職責,違反行政救濟禁止不利益原則,且評議過程及內容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云云,非惟對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內涵有所誤認,且未針對其指摘之被告校申評會執行秘書提供委員資料不完整、申評會未斟酌全部證據資料、評議書於評議當日已繕打完畢(未審先判)、違反調查義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依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復無應載明決審程序與正反委員意見與票數之規定(參該規定第17點;原告98年2月24日庭呈資料原證34),是其上開主張,亦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要無足採。
㈦、另按大學教師應否升等為教授之判斷,事涉獨立專家之判斷,有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亦即法院除於審查有: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如前所述,被告校教評會表決不予通過原告之升等案,乃係尊重上述審查委員之審查結果。而綜觀其中評分不及格之A、B委員審查意見,均已依審查意見表項目及配分比重作出成績評定,並依序為如下評語:「一、申請人代表著作題目文字使用有瑕疵:1、臺灣股票公開交易有上市、上櫃兩個系統,如要把雙方面的家數合計,則應寫成"上市、櫃"或寫成"上市(櫃)",所以論文題目中使用"新上市櫃銀行",文意易生混淆。2、新上市通常係指上市(櫃)後的第1年,上市(櫃)第2年以後,習慣上不再稱為"新上市"。該項研究之39家銀行樣本(參見表1A,P12),其中僅有23家銀行係上市(櫃)後第1年內發放股利,其餘銀行係上市(櫃)兩年後逐年發放第1次股利,甚至有延遲至上市(櫃)7年後才發放第1次股利,已不屬於"新上市(櫃)銀行"。且表1A(參見P12)中樣本數合計33家銀行,與論文中所提的39家短缺6家,論文中未加以說明。二、該項研究中第2部分"事件研究"與論文主題不相符合:1、股利政策係指1家公司股利發放的長期模式。
2、該項研究中的第2部分"事件研究"係檢測股東會議決定股利發放標準對股價的影響,與股利政策並非相關。3、銀行發放股利標準在股東會前2個月先經董事會通過,資訊已可能揭露;另外,股東會通知及議程內容需在股東會前l個月發全體股東,有關股利標準已列入議程,其對股價訊息發射效果,已先期反映在股價上。而該項研究中之"事件研究"係以股東會召開日為訊息期宣告日,已事過境遷,不符合市場實際情況。三、該項研究中第3部分"影響銀行股利政策之因素研究",所採用變數(參見表2,P21)缺乏有力的理論基礎或實證支持。四、論文中第5部分"結論",除敘述分析結果之外,多處摻入研究者個人推測之意見(參見P31第4段第6行,P32第1段第2行,P33第4段第7行,P34第2段第10行),影響研究報告之客觀性,亦表示研究者研究態度之不夠嚴謹。五、本論文發表于《華人經濟研究》(半年刊),非具有學術水準之期刊,用為申請升等教授代表著作而言學術性嫌弱。六、申請人最近5年內參考著作,有16篇,其中13篇為個人具名,其餘3篇與他人聯名。
數量不少,不過除《股價指數期貨避險策略新應用研究》與《證券市場證券商承銷價格訂定制度之研究--兼以世界主要證券市場承銷價格訂定模式做比較》兩篇,稍具研究性,其餘均為一般性論述,缺乏嚴謹之研究設計,亦未提出特殊見解,且發表在非具有學術水準之刊物。研究品質欠佳。(勾選缺點欄: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實用價值不高、5年內研究成績差)」、「一、本文以新上市櫃銀行股利政策為分析對象,忽略了為健全銀行經營,銀行法第50條要求銀行分派盈餘前應先提30%為法定公積,法定公積未達資本額前,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之15%,易言之,新成立之銀行其股利政策受法律之限制。二、他如銀行法第36條,銀行主要負債與淨值比率低於規定標準,主管機關得限制其盈餘分配,第44條:資本適足率低於8%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盈餘分配,如未注意到法律規定,而直接沿用他人分析方法得出的結論自然有問題。三、分析內容缺失亦多有待改進。(勾選缺點欄: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實用價值不高、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析論欠深入、內容不完整)」(見原處分卷第143-147頁),其評分與評語多有其一致性,復無上述之明顯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就此涉及對送審著作本身之專業學術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㈧、至被告校教評會於校申評會第1次撤銷其就原告申復不受理之決定後,針對原告申復書之答辯內容,且邀請校外學者、專家成立3人小組,分別就上述A、B委員之審查意見,提出書面意見,以為衡酌原審查結果可信度及正確性。而該3人小組對A委員之審查意見,只針對其第5、6點評述:「
⑴、有關第5點本論文發表于『華人經濟研究』非具有學術水準之期刊,根據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既經系所院教師評審查委員會審議通過…,表示代表作期刊已經過該委員會認定。⑵、另外第5點A委員所提用為申請升等教授代表著作而言,學術性嫌弱,本專家學者小組尊重A委員審查意見。⑶、針對第6點審查意見,本專家學者小組亦尊重A委員審查意見。」(見原處分卷第289頁);另就B委員之審查意見說明:「⑴、針對第1點和第2點意見,B委員所提新上市櫃銀行股利政策與銀行(法)第50條和第36條的問題,申復人回覆說明不無道理,概因銀行股利發放已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可,其股利政策已符合規定。⑵、就第3點意見『分析內容缺失亦多,有待改進』,此項審查意見不夠嚴謹。」(見原處分卷第290頁)。該3人小組對A委員審查之意見,乃多尊重,並未否定其判斷之實質內容;另就B委員部分,亦係見解之歧異,有關對B委員審查意見第3點雖有不夠嚴謹之評述,然對照A委員之審查意見評語,亦可知B委員審查原告著作內容缺失亦多之判斷,並非憑空捏造,而有何出於恣意或顯然錯誤情事。審酌教師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評審作業係由審查委員獨立進行,審查委員之專業見解雖有仁智之見,均係依照專業學術做出判斷,尚不因主觀認知標準之不同,即得否定審查委員之評審結果,是被告校教評會嗣就該3人小組所提上述書面意見,依修正後被告教師升等辦法第6款但書規定:「但如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對校外學者、專家審查結果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有疑義時,得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經2/3以上出度委員決議後,再送校外其他學者、專家審查,該有疑義之成績不予採計。」於97年5月21日召開第9次會議,經充分討論後,衡酌本件尚無客觀具體事實足以顯示A、B委員之審查程序或判斷、評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以投票方式決議尊重該等審查委員之專業學術判斷,認原告之申復為無理由,維持原不予通過其升等教授之決定,非惟補正第1次校申評會評議指摘之未表決之程序瑕疵,且已另為處分,不生未為處分之問題,亦無何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校教評會違背「專家審定原則」,該3人小組之意見,逕以表決方式為之,決議過程與所採理由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因應大法官會議462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7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被告教師升等辦法有違,有悖依法行政原則云云,顯有將該3人小組提供之參考意見誤為審查委員審查意見之嫌,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校教評會97年5月21日96學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不受理申復之處分,在程序上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且基於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精神,本案因無法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即應尊重其判斷。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升等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97年4月23日校秘字第0970001149號申訴處分,就原告申請教授升等之申請,依法另為處分,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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