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釧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年
3月20日105年度簡字第49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4963、24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吳釧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簡上卷第88至89、101至104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就本案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並未給予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且原審量刑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量刑因此有所違誤,原判決因有前揭違法情事,爰提起本件上訴云云。然查: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明確。經查,關於宣示辯論終結前詢問被告有無陳述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9
0條),屬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通常審判程序」之規定,然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本院審理中亦行簡易程序並為判決,揆以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並不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相關規定,而毋庸依同法第290條詢問被告是否有最後陳述,且被告坦承犯罪,依卷證資料並無於簡易判決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填補渠等損害,亦未將竊得之手機返還予上開告訴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價值、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6款,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就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均予以考量,並無逾越法定刑或顯然失衡之情形,量刑上堪稱妥適。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給予最後陳述之機會,且量刑有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