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㈡「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因卷內無此資料,應予刪除;證據補充記載「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記錄表各乙份、召集令交付通知翻拍照片2張」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教育召集而逾入營期限2日,妨害國家兵員召集及兵役管理,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4號被告郭俊良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明知其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如未實際居住在戶籍,應隨時申報更正,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法送達。竟仍意圖避免召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地,致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製發指定其應於106年5月15日上午8時許至新竹縣關西鎮老庚寮22號關西營區報到之召集編號精誠230303號(266)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嫌,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處刑罰。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俊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
(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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