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冠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冠誼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冠誼與 林春嬌 因債務問題而生齟齬,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6樓之12住處內,因要求林春嬌開立本票供作擔保未果,見林春嬌欲行離去,竟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林春嬌並拉住林春嬌之背包,不讓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礙林春嬌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嗣林春嬌迫於形勢同意開立本票,惟於下樓購買本票時又欲離開,呂冠誼見狀再承前強制及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徒手掌摑林春嬌之臉部並將其壓制在地,以此方式妨礙林春嬌自由離開現場之權利,並致林春嬌受有左顴骨紅腫瘀傷、後腦血腫、後頸部疼痛、前胸壓痛等傷害。
㈡於上揭行為不久,旋即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不要臉、討客兄」等語辱罵林春嬌,足生損害於林春嬌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冠誼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萬燕燕 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揭時、地,徒手推拉告訴人、掌摑告訴人臉部,且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舉,顯係以有形實力加諸於告訴人,藉以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自屬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無疑。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
9條公然侮辱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強暴行為觸犯上開強制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上揭行止,乃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僅因債務糾紛即以暴力之方式強拉、掌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以前述污穢言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素行非劣,兼衡被告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該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