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滑思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滑思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審簡字第七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和解筆錄所示負擔,於104年8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嗣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然立法理由則明載: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上開條文規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等)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宣告,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依據立法理由,不得僅以「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即撤銷緩刑,尚須有上述足認為「情節重大」之情形,並須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並應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被害人 曾月娥 共105萬元,於104年8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迄今僅支付被害人4期款項後即未再依前開判決附件所載之緩刑所定負擔履行,業據被害人於106年4月28日具狀陳報在卷可參。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到庭後雖辯稱:因之前伊手受傷,目前沒有那麼多錢可以支付,伊之前在瑞豐夜市擺攤生意不錯,但因後來生意一落千丈,所以無法負擔等語,然查,依受刑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治療期間,為105年8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並無目前仍就醫之情形。再參酌被告自述所從事之工作為夜市擺攤,如未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即無從證明受刑人有無所得,故受刑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即無從證明受刑人自105年8月31日後迄今均無力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且本院審酌受刑人就上開10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始終消極應對、未有何積極履行負擔之行為,在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僅清償被害人自104年6月至104年9月計4期款項,共計4萬元,迄今未再依上開刑事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履行,顯見受刑人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原宣告之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