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327號、第3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瑞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瑞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3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1年5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友人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瑞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26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A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000000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012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0124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至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8月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素為我國政府所嚴緝查禁之毒品,竟無視政府查緝禁令,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是;復不思積極戒絕毒品,迭經歷次刑罰制裁,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