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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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遞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褫奪公權三年,並宣告相關沒收從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 施培鉑 主動提供餅乾以示慰勞,伊方收受用供值勤人員泡茶使用,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況施培鉑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共提供予其檳榔四、五次等語,換算市價達新台幣四百至七百五十元,與伊收受之餅乾並無差價可言,客觀上亦未獲有不法利益,原判決遽以圖利罪相繩,洵屬未當云云。
惟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並不以圖利金額之多寡作為是否成立圖利罪之標準,僅行為人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即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固須依證據認定,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及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以檳榔與施培鉑交換餅乾、糖果之供述,證人施培鉑、 林宏義 之證詞、上訴人轉交施培鉑之紙條影本及扣案檳榔一包、餅乾及糖果一袋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係台灣台北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有為收容人傳遞違禁品檳榔而換取價值較高之餅乾、糖果犯行;復敘明上訴人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得不法利益之事實等旨。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以其以物易物所取得之差價非高,主觀上無不法利益意圖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可言,自不得聲明不服。本件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其餘被訴圖利犯行,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裁判。上訴意旨猶對未論罪科刑之其餘被訴部分為爭執,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另被訴其餘圖利罪嫌部分,原審為該部分無罪判決後,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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