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海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12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海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銀牌壹面、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HTC牌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海恭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4年10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5月5日凌晨2時許,騎自行車途經葉○華、陳○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見葉○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未關上,即自置物箱取得鑰匙一串,持該鑰匙開啟陳○玲、葉○華住家大門,潛入屋內竊得陳○玲所有神像銀牌1面(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000元)、葉○華所有SONY牌行動電話(價值500元)、HTC牌行動電話(價值4,000元)、Samsung牌行動電話(價值6,000元)各1支及現金400元,得手後將鑰匙放回該機車置物箱內,隨即離去。嗣經陳○玲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海恭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審理時坦白承認(詳警卷第
1至2頁;本院卷第45、5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玲於警詢時證述 綦祥 (詳警卷第3至5頁)。復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現場照片、HTC牌行動電話序號照片等在卷可稽(詳警卷第6至23、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月入50,000元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取之銀牌1面、SONY牌行動電話1支、HTC牌行動電話1支、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400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