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福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為兄弟,彼此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因祖先祭拜問題素有糾紛,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9日3時25分許,持斧頭至甲○○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住處,持斧頭對該處窗戶敲擊,致窗戶玻璃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甲○○發覺窗戶玻璃遭砸毀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通知乙○○到案說明,並扣得乙○○所有供毀損所用之斧頭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毀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被告故意持斧頭破壞告訴人上開住處窗戶之玻璃,顯在藉由該手法引起告訴人之精神恐懼,而核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毀損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面對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斧頭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毀損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