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29號、第36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張良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429號、第4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6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透天房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6日16時15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1日上午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1日凌晨2時40分許,在上揭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透天房屋,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罐(毛重16.92公克,檢驗前淨重8.059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檢驗前淨重0.240公克)、磅秤1個、夾鏈袋1包、監視器1台、現金新臺幣78,000元、iphone手機2支、HTC手機1支、K盒2個、K盤1個、刮片1張、削尖吸管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K盤上殘留粉末1包(毛重0.98公克);又於同日凌晨4時許,經警偕同至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查扣愷他命1瓶(毛重7.8公克,檢驗前淨重1.352公克)、K盤1盒;再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良舟業於訴訟繫屬(106年11月8日)「前」之106年11月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收案戳章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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