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朝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應朝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應朝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道院旁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清仔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094公克,驗後淨重為0.08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應朝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中崙橋下某處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後,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094公克,驗後淨重為0.08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應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毒偵卷第8頁正面及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毒品初步檢驗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16至18頁、毒偵卷第11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結果確實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094公克,驗後淨重為0.082公克)乙情,有凱旋醫院105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4頁),而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於為警查獲前不久,甫向綽號「清仔」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見警卷第2頁),綜此以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以上述方式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恐助長毒品泛濫、流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及其持有毒品時間甚短,即遭員警查獲,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均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且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規定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僅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核屬文字修正,亦此敘明。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094公克,驗後淨重為0.082公克)成分無訛,業如前述,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