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張國瑞 訴訟代理人黃玉被上訴人即 楊錦榮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土地,並免卻自行聯繫共有人等繁瑣事宜,遂請伊統籌聯絡其他共有人,如促成買賣即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酬勞金。嗣經伊多方奔走,終使全體共有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28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0年11月4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完畢。惟被上訴人卻拒絕給付扣除代書費及找補地價稅之尾款1,014,126元,並剋扣30萬元酬勞金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酬勞金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4,126元,及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翌日起至尾款支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給付第3期土地價款,系爭土地全體出賣人應交付過戶文件予地政士即訴外人 陳志宏 辦理過戶,惟上訴人胞兄即訴外人 張國耀 及 張國賢 (下合稱張國耀等2人)拒絕交付印鑑證明書,經伊委託仲介即訴外人 郭欽 、 林秀鳳 協調得知張國耀及張國賢額外索取120萬元,嗣經郭欽、林秀鳳與上訴人溝通後,上訴人同意以其應得尾款負擔其中100萬元,郭欽及林秀鳳則從佣金負擔其餘20萬元,張國耀等2人始出具印鑑證明書,完成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作業。伊將上訴人尾款扣除100萬元所餘款項置於陳志宏處,上訴人得隨時領取,伊無再為給付之義務。至酬勞金100萬元部分,因上訴人未依約完成移轉71之6地號土地全部權利範圍,尚有部分屬財產部國有財產署(國有財產署)所有,伊依比例扣除30萬元酬勞金,自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14,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酬勞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014,126元及酬勞金30萬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參。查上訴人主張扣除代書費及地價稅找補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尾款1,014,126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4至13頁),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同意自尾款扣除100萬元交付予張國耀等2人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雖被上訴人舉系爭土地仲介即證人郭欽、林秀鳳為證,惟經原審採隔離訊問方式,郭欽證稱: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張國耀等2人要求120萬元才願意蓋章及提出印鑑證明,經伊與林秀鳳至上訴人家中商量,上訴人同意負責100萬元,但並沒有說清楚付款方式,上訴人沒有說要從尾款扣除,伊也沒有向被上訴人說上訴人同意從尾款中扣款云云;林秀鳳則證稱:在給付尾款前2、3天,郭欽向伊說張國賢向上訴人拿120萬元,伊與郭欽即至上訴人家中協商,後來上訴人妥協願意吸收其中90萬元,伊與郭欽負擔30萬元,但上訴人並沒有說如何付這筆90萬元云云。郭欽與林秀鳳皆證陳上訴人同意承擔費用,惟上訴人同意承擔數額牽動郭欽與林秀鳳自行負擔多寡,郭欽及林秀鳳卻對上訴人同意承擔數額,竟出現100萬元或90萬元歧異之處。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後以「是不是你們負擔20萬元,原告負擔100萬元?」等誘導方式進行補充訊問,林秀鳳始改稱:「是的」等語(見原審卷61至65頁),顯係林秀鳳為彌補證詞破綻之處,配合被上訴人補訊內容所修改之證詞,殊無可採。縱郭欽事後再為相同證述內容(見原審卷147、149頁),惟既乏其他證據佐證郭欽或林秀鳳證詞之可信性,尚難徒憑渠等出入不一之證詞,遽謂上訴人有何同意承擔100萬元之意思表示。況且,郭欽及林秀鳳係被上訴人委託之仲介人員,則渠等同意為被上訴人負擔張國耀等2人索取部分費用,顯與上訴人無關,更不能以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之履約行為,即謂其同意被上訴人在尾款扣除100萬元。是郭欽向被上訴人傳達既非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兩造自無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尾款扣款100萬元之情事,堪予認定。
㈡、再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375租約佃農提起塗銷之訴,獲勝訴確定判決,並向其他共有人索求給付佃農補償費,致與共有人交惡,張國耀等2人藉交付文件向上訴人要求120萬元,上訴人為免違約而願負擔1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153頁)。但證人張國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上訴人大哥,伊已交付印鑑證明,地政士事後打電話向張國賢配偶 黃美智 再多要一份印鑑證明,伊也發現遭冒名寄存證信函給國有財產署行使優先購買權,所以不同意再給一份印鑑證明,後來黃美智以伊遺失印鑑證明,向被上訴人要紅包,被上訴人同意給伊60萬元,但這件事與上訴人完全無關,也與系爭土地375租約無關,伊也沒有向上訴人要功勞金等語(見本院卷70頁正反面),雖被上訴人以張國耀證詞不實,並傳訊共有人 張明銓 為證,惟張明銓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係上訴人堂兄,上訴人解除系爭土地375租約向伊拿5成款項,後來到張國耀處協調,伊同意給付3成款項,伊要求被上訴人從伊出售系爭土地應得款項扣這筆款給上訴人,但伊並不清楚到底有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81頁),顯與被上訴人所辯張國耀等2人索款事由無關。至證人即張國賢配偶黃美智證陳:後來發現遭冒名寄給國有財產署之存證信函,又收到國有財產署假處分書狀,這時其他兄弟表示建商還要一份印鑑證明,伊與張國賢都不放心,張國賢因此而腦梗塞住院,後來才收到地政士通知說明緣由,地政士也打電話來保證印鑑證明係專用在71之7地號土地過戶,伊向地政士表示張國耀等2人因多要一份印鑑證明所發生事故,要求地政士給慰問紅包,地政士同意各給60萬元紅包,伊到宜蘭領尾款時另簽收60萬元支票,上訴人並沒有欠張國賢錢等語(見本院卷82頁正反面),業經證人即地政士陳志宏到庭否認同意給與120萬元紅包等情(見本院卷94頁),而黃美智不願到庭與陳志宏對質,則其此部分顯逾陳志宏代辦系爭土地過戶之權限之證詞,固無可採。惟張國耀或黃美智證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付120萬元無關,兄弟彼此間也無債務等情,可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同意負擔其中100萬元之動機,顯不存在。
更何況,縱張國賢等2人以120萬元拒絕交付印鑑證明,終造成違約事由,亦屬全體12位出賣人與被上訴人間糾紛,並非須由上訴人獨自負責,上訴人何須自行承擔100萬元?可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同意在尾款扣款100萬元轉交給張國耀等2人云云,自屬無取。是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014,12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其促成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另給與100萬元酬勞金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事項。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促成轉售71之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酬勞金為50萬元,但事後卻不到4/10,始依比例扣款30萬元云云。雖證人郭欽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表示可促成兄弟出售71之6地號土地20坪,要求酬勞金5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後卻發現國有財產署為共有人,上訴人及其兄弟只有7或8坪,被上訴人只願意給20萬元酬勞金等語(見本院卷63、148至149頁),惟71之6地號土地既係被上訴人收購標的,顯對該土地謄本所載公示事項,進行評估權利狀態及價值,始有策動上訴人進行勸說其他兄弟同意出售,而給付上訴人酬勞金之舉,豈有因上訴人隨口提及移轉71之6地號土地全部,未即查證權利狀況,而任意給與50萬元報酬,事後才發現國有財產署為該土地共有人之理?且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亦載明71之6地號面積及所有權人(國有財產署除外)等語(見原審卷5頁),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將71之6地號土地全部過戶,依比例扣除30萬元酬勞金云云,自無可取。是上訴人依酬勞金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酬勞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15,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2月20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就其中買賣尾款1,014,126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酬勞金30萬元本息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黃書苑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