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28號上訴人 林雍順 被上訴人 王佳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㈠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
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前撥打電話及騷擾之行為應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另依侵權行為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7日後撥打4通電話之行為應賠償400萬元,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原審卷第24頁)。
㈡原審認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6日前撥打電話及騷擾之行為屬
實,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7日後撥打4通電話之行為,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請求無據,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㈢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陳明「被上訴人於101
年2月1日『以後』之101年5月7日又以簡訊騷擾上訴人(見上證2)」(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聲明:
⒈原審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本院認上訴人上訴之聲明未臻明確,乃行使闡明權,詢問上
訴人:「對原請求之50萬元原審判決給付8萬元部分,有無聲明不服」?上訴人答以:「沒有」;再問:「上訴聲明之500萬元係原審請求之400萬元,另於本院追加請求之100萬元,各該請求權基礎為何」?上訴人答以:「兩者都是依和解契約為請求。原審依侵權行為請求400萬元部分不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㈤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審請求400萬元部分
,減縮請求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聲明(見本院卷第34頁):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據上,上訴人就請求50萬元本息,原審僅判決給付8萬元部分,未表不服,並撤回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部分,另依和解契約請求給付400萬元部分,減縮請求金額為20萬元,則本院就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審理之範圍,應限於上訴人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本息部分;上訴人另依和解契約,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本息部分,其訴訟標的與原訴訴訟標的之和解契約同一,經提示上證2之簡訊,被上訴人又不否認係其所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應可認上訴人追加之訴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追加之訴主張:兩造簽立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若經查獲撥打電話或騷擾伊之行為,每次願給付伊100萬元。伊查獲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7日打3通電話、100年9月13日打1通電話、101年5月7日傳簡訊騷擾伊1次,爰依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因感情、債務糾紛,及上訴人騷擾伊父母,始有打電話及傳簡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7日、13日撥打4通電話之行為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7日8時48分3秒、100年9
月7日8時48分28秒、100年9月7日8時50分、100年9月13日0時49分,以其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00撥打上訴人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應可採信。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1日書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之第2點載明「乙方(被上訴人)同時切結:上開100年偵續字第119號乙方經承辦檢察官連續三次傳喚,於100年9月6日始第一次到庭應訊,已嚴正否認甲方(上訴人)有關騷擾之不實指控,當天以後亦絕對不以…網路電話或以自己使用…等電話門號騷擾甲方;何況本人與甲方恩斷義絕,避之唯恐不及,今後絕無可能、更不會以任何直接或間接的方式騷擾(出庭應訊除外)甲方或其家人,也不屑傳述指摘任何誹謗甲方的文字或言語騷擾其親友或工作職場。未來,若經查獲任何違反前述切結文字的事實,每撥打電話或騷擾一次,願給付甲方賠償金100萬元,以示儆懲」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為證,被上訴人不爭執該和解書之真正,亦可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第2點以「;」(○號○區○○○
○段切結文之內容,且伊於101年2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只是高度懷疑被上訴人有此部分之騷擾行為,後經檢警調查始確認00000000000電話係被上訴人所持有大陸地區之門號可知,系爭和解書除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以後為打電話、騷擾行為之停止條件部分外,尚包括100年9月6日當天以後至101年2月1日間為打電話、騷擾行為之既成條件。被上訴人嗣經查獲於100年9月7日、13日撥打4通電話之行為,應依系爭和解書予以賠償云云。惟:系爭和解書前言記載「緣乙○○(下稱甲方即上訴人)以甲○○(乙方即被上訴人)為被告提竊盜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偵續字第119號列案偵辦,甲方同意乙方返還案關文件資料並切結賠償條款後,請檢察官依職權對乙方為不起訴」;於本文第二點則記載「乙方(被上訴人)同時切結:上開100年偵續字第119號乙方經承辦檢察官連續三次傳喚,於100年9月6日始第一次到庭應訊,已嚴正否認甲方(上訴人)有關騷擾之不實指控,當天以後亦絕對不以…網路電話或以自己使用…等電話門號騷擾甲方;何況本人與甲方恩斷義絕,避之唯恐不及,今後絕無可能、更不會以任何直接或間接的方式騷擾(出庭應訊除外)甲方或其家人,也不屑傳述指摘任何誹謗甲方的文字或言語騷擾其親友或工作職場。」、「『未來』,若經查獲任何違反前述切結文字的事實,每撥打電話或騷擾一次,願給付甲方賠償金100萬元,以示儆懲」;於本文於第本文第三點再載明「甲方同意就上開案件不再進行追訴,並請檢察官依職權對乙方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是依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內容以觀,兩造應係為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嫌竊盜,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續字第119號列案偵辦之案件進行和解,上訴人於和解書本文第三點明文表示就被上訴人所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續字第119號列案偵辦之所有行為均不再進行追訴,則被上訴人於該案否認其於100年9月7日、13日撥打4通電話之行為,自已包括於上訴人表示讓步以終止該部分爭執之範疇,此由和解書本文第2點記載「未來」若經查獲被上訴人有任何違反前述切結文字的事實,每撥打電話或騷擾一次,願給付賠償金100萬元等語,即可認定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係就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以後」撥打電話或騷擾之行為予以規範,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以前」有無撥打電話或騷擾行為,均因兩造書立和解,上訴人表示不再進行追訴即拋棄該部分之權利而歸於消滅,是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日「以前」於100年9月7日、13日撥打4通電話之行為,應依系爭和解書予以賠償云云,非可採信。
㈣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7日、13日撥打4通電
話,及兩造於101年2月1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行為,雖可採信,但上訴人於該和解書中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續字第119號列案偵辦被上訴人上開撥打4通電話之行為,明文表示不再進行追訴,則上訴人再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賠償,於法即屬無據。
四、關於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7日傳簡訊之行為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7日以其0000000000行動
電話,傳送「人在天在看,你屢次加害我80歲的父母,你將遭天譴」之簡訊,至伊0000000000門號之手機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1日」書立和解書(下稱系
爭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不會以任何直接或間接的方式騷擾伊或伊家人,未來若經查獲任何違反切結文字的事實,每撥打電話或騷擾一次,願給付伊賠償金100萬元之事實,堪可採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7日」傳簡訊予上訴人之行為,應依系爭和解書賠償10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據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於102年3月13日寄存被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所在之後港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4頁)經10日生效後之翌日即10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