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上字第466號上訴人 鄭啟璋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智凱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立淡水古蹟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廖文卿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謝雨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唐連成 ,嗣經變更為廖文卿,有新北
市政府函可按。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之
淡水段砲台埔小段24-5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以下稱淡水鎮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所管有,與上訴人於民國97年12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出租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租賃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A部分所示之新北市○○區○設街○巷○○○號面積316.9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因配合政策需要,淡水鎮公所依系爭租約第11條規定,於98年12月17日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將於99年6月30日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並於99年4月7日再以北縣淡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上旨,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99年6月30日終止,自99年7月1日起即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臺北縣嗣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系爭土地改由伊接管並完成登記在案,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另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伊13,601元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3,601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准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援引第一審之立證(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自52年間即向淡水鎮公所承租系爭土地,興建
自用住宅,迄今已近50年,淡水鎮公所於98年12月17日突來函片面終止租約,未檢附任何古蹟具體規劃文件,亦未為任何補償與搬遷說明,其終止顯無理由,應不生終止之效力。且滬尾小學是否為古蹟,尚未確定,而伊早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要無古蹟用地可言,被上訴人縱以系爭土地為滬尾小學古蹟,能否規劃作公用使用,不無疑義,以此為由終止契約,顯非適法。又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違反土地法第103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4條規定,應屬無效,淡水鎮公所據以終止租約,於法亦屬有違。再者,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拆除系爭合法建物,應發給補償費,此與上訴人拆屋還地義務,有實實上之牽連關係, 伊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於新北市政府給付補償費前拒絕拆遷,無庸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援引第一審之證據。
查系爭土地原為臺北縣淡水鎮所有,由淡水鎮公所管理,於52
年間出租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其上建築系爭建物,53年間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現狀如附圖A部分所示;於52年間所訂租約約定租期為一年,屆期換約,至60年代租期改為二年一期,80年代起則改為3年一期,最後一次換約為97年12月1日,約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有歷次租約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可證,並經原審勘驗,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製有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淡水鎮公所於98年12月17日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因配合政策需要,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於99年6月30日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並於99年4月7日再以北縣淡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上旨,亦有各該函件可稽。查最初於52年10月訂立之租約第2條約定:「本租約出租之基地,限於建物基地之用,不得作其他用途」,有該契約可按(見原審卷69頁),上訴人承租後於其上建築系爭建物則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為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之契約,尚非無據。其後展期訂立之租約均約定:「租約出租之基地限於現狀使用」,其性質當屬同一。按土地法第103條雖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該條所定情形,出租人不得收回出租之基地,但未禁止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或為保留解除權或終止權之特約。系爭土地52年之第一次租約約定:基地有㈠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㈡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劃必需收回者,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其後各次展期租約文字或有更動,但約定意旨相若,至系爭97年12月1日訂立者約定:
「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按即淡水鎮公所)得隨時終止租約,甲方(按即上訴人)不得異議:㈠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㈡政府因政策需要、都市計劃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者‧‧‧」,亦同斯旨。此項保留終止權之約定無違公序良俗,揆諸上揭說明,自有其效力。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違反土地法第103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4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無足採。而淡水鎮區公所致力該鎮文化資產建物之保存修復及再利用,滬尾小學為其認定之該鎮文化資產,亦在其計劃之列,系爭土地在其規劃之範圍內,有該公所文建課98年9月間之簽辦文件影本可按。淡水鎮公所於98年12月17日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為配合政策需要,依系爭租約第11條規定,於99年6月30日終止租約收回系爭土地,並於99年4月7日再以北縣淡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重申上旨,即非無據。租約約定因政策需要有收回必要者,即可終止系爭租約,並不以系爭土地為古蹟用地為必要;又雖於各該函內未檢具相關資料為證,亦無礙其依約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以:淡水鎮公所來函片面終止租約,未檢附任何古蹟具體規劃文件,應不生終止之效力;且滬尾小學是否為古蹟,尚未確定,而伊早於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要無古蹟用地可言,被上訴人縱以系爭土地為滬尾小學古蹟,能否規劃作公用使用,不無疑義,以此為由終止契約,顯非適法云云,亦無足採。再者,淡水區公所係依契約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非興辦公共工程而請求上訴人拆屋,上訴人援引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條例第6條第1項有關拆除合法建物,應發給補償費之規定,辯稱:淡水鎮公所未給與補償費,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不合云云,不無誤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99年6月30日終止,自99年7月1日起即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尚無不合。嗣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系爭土地自99年12月25日改由被上訴人接管為管理人,並完成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上訴人接管淡水鎮公所對系爭土地之業務,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尚無不合。淡水鎮公所係依契約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並非本於公共工程而拆除系爭建物,上訴人援引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條例第6條第1項有關拆除合法建物,應發給補償費之規定,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補償費,此與伊拆屋還地義務,有實實上之牽連關係,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於新北市政府給付補償費前拒絕拆遷,並無可採。
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系爭租約於99年6月30日即已終止,自其翌日起,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如前述,被上訴人接管淡水鎮公所對系爭土地之業務,並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金額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基地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復有明文,是建築基地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16.91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按;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設街○巷內,附近有公有停車場,距離淡水老街步行約1、2分鐘,距離文化國小、淡水國中步行約5分鐘,週遭多為住宅,臨路區域商店林立,交通便利,距離淡水捷運站步行約10分鐘等情,業經原法院現場履勘,載明筆錄,並有地圖及照片可按,且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係以公告土地現值年息5%計算,而認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當,兩造上訴本審後均未為指摘,本院認為依此計算應屬允當。經計算,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3,601元(計算式:10300×316.91×5%÷12=13601,小數點以下4捨5入)。淡水鎮公所無庸給付上訴人補償費,上訴人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業如前述,其據此辯稱無庸給付不當得利,應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601元,為有理由。原審准如被上訴人所請,並准假執行,要無不合。上訴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書記官姚麗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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