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0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驗餘毛重肆點參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貳點參貳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削尖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志宏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及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190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及經最高法院以
101年度台上字第6407號駁回上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高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④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5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遭判決確定,其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業經判處8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判
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未戒除毒品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前毛重4.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2公克,驗餘毛重4.3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2.3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2.3276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75頁、第87頁),均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削尖吸管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頁、第46頁背面),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