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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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天馨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天馨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陳天馨於民國97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及97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受理後,裁定自98年3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00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清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同意,本院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自99年8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即99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併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及由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認債務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債務人於消債條例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即103年1月2日再次向本院聲請免責,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說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明訂於同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中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同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列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是本件應就債務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調查如下。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債務人及代理人稱:伊之前收到法律扶助基金會通知,前次
不予免責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可再次聲請免責,故提起本件聲請。債務人前經裁定不免責後,業與陸續向債權人清償,而有消債條例第142條之事由。
又債務人亦願支付消債條例第133條之差額57,878元,請准予免責等語。
㈡全體債權人具狀略以:
⒈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⒉債務人於前次免責裁定確定後,對於債權人上海銀行、中信
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均未有任何還款,僅對萬泰銀行還款7,370元、對國泰世華銀行還款24,650元、對匯豐銀行還款10,470元、對大眾銀行還款5,562元、對永豐銀行還款3,280元,然還款金額均並達債權額20﹪,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
⒊依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時自行陳報之財產及收支狀況,本件應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應不予免責。及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不予免責。
四、本院先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此為同條例第78條第1項可參。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8年3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及於99年8月31日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開始及終止清算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其於97年5月21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
債務人自 陳伊 於96年5月至12月經營百事桔茶店,躍入約2萬元,96年1月20日任職於澄茂公司,至97年4月止,收入約374,616元,自陳97年2月兼職家庭代工,月入5,000元,總計收入為549,616元。【計算式:20000×8+374616元+5000×3=549616元】。
㈢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依臺灣省97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95年度為9,210元、96年度為9,509元)及扶養親屬每人每月為3,208元,及債務人之配偶每月薪資約3萬元,應平均分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故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費用合計為304,096元【計算式:9210×8+9509×12+9829×4+3208×24=304096元)。
㈣承上調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549,616
元,而其聲請更生前2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04,096元,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尚有餘額245,520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而有本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依法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已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且全體債權人均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及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分文,及債務人為68年次,現年37歲,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8年,仍有工作能力,若遽予宣告免責,亦有顯失公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免責為不適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規定。亦即債務人雖經裁定不免責,惟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若對各債權人清償均達百分之20以上,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故債務人僅須依法清償債務,仍有獲得免責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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