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淑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7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時,未完全斟酌被告之身體、
家庭、職業及教育等全部情節,被告似無非入監執行不可之必要,故原審在量刑上忽略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告有戒除毒癮之心、有向學之心、尚有○○及○○需照料、身罹疾病而有入監執行之困難。被告因意志不堅致沾染毒癮劣習,經此偵審教訓,已痛改前非,並與過往毒友了結關係、劃清界線,被告如獲緩刑寬典,必當珍惜,如未獲准,請改判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旋再犯本案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擔任○○○、月收入約新臺幣0、0萬元、○○、有0名未成年子女(由○○○○)、○○、需要扶養○○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其提出之○○○○○○錄取通知、員工職務證明書等量刑資料,量處有期徒刑8月。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被告自96年間起,其即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送觀勒後為不起訴處分(96年)、2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9年1月1日執畢出監(97年)、緩起訴2年(108年、110年)、送觀勒後為不起訴處分(111年),現尚有雲林地檢112年毒偵字第570號毒品案在偵辦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7頁),是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茲於000年00月間甫經執行觀勒釋放出所,僅隔1個月即觸犯本案,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擔任○○○之工作狀況、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就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是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堪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有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審上開量刑,難認有何過重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