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4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 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威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
未載被告林威佐之住居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郵政機
關以查無此人而退件),是本件被告 賴韋廷之 住居所不明,
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賴韋廷之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賴韋廷之應受送達處不明時
應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