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蔡秉宸
住○○市○里區○○里○○路0段000巷00號0樓 王嘉智
陳昊廷
力咨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微信暱稱「66」,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先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6號審理中)於民國107年8月底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志偉 」之人介紹,加入「徐志偉」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微信暱稱:「綠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先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確定)於108年5月間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藍家靜 」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庚○○(微信暱稱:「小生」,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確定)於108年6月20日起,經由甲○○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先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確定)於108年6月間起,經由丙○○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戊○○(微信暱稱:「熊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先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在案)於108年6月間起,經由丙○○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庚○○、丙○○、甲○○、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並持詐得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而被告庚○○、甲○○各以提領款項金額之3%比例作為報酬、被告丙○○則以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149,000元中之3,000元作為報酬。由己○○擔任車手頭向庚○○、丙○○、甲○○、戊○○等人收取渠等提領之贓款,而被告己○○收取渠等提領贓款每次以3,000元作為報酬。己○○、庚○○、丙○○、甲○○、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檢察官致電丁○○,對丁○○佯稱:手機欠費未繳,要求丁○○提領款項及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配合調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19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莿桐郵局提領現金300,000元,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現金300,000元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莿桐鄉農會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農會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放入包裹內,置放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附近田地倉庫屋頂上,由庚○○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走上開包裹,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領之人,而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所得款項及前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上繳予己○○,己○○再將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己○○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前某時許分別交付丙○○、庚○○、甲○○,由丙○○、戊○○、庚○○、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地,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領之人,而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款項(丙○○、戊○○、庚○○、甲○○各自所參與提領部分,均詳附表編號3至5所示),所得款項上繳予己○○,己○○再將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丁○○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己○○、庚○○、丙○○、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己○○、庚○○、丙○○、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6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412頁至第414頁、第442頁至第444頁、第454頁至第456頁、第488頁至第490頁;本院卷㈡第238頁至第2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己○○、庚○○、丙○○、戊○○、甲○○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己○○、庚○○、丙○○、戊○○、甲○○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己○○、庚○○、丙○○、戊○○、甲○○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丙○○、戊○○、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53號偵查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7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8頁、第277頁至第283頁、第321頁至第325頁;偵卷㈡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75頁至第179頁、第203頁至第209頁、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65頁至第271頁;本院卷㈠第442頁、第454頁、第488頁;本院卷㈡第172頁、第238頁、第451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412頁;本院卷㈡第4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㈠第63頁至第65頁)、證人 陳育達 、 廖水吉 、 李家芸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㈠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㈠第331頁至第3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見偵卷㈠第13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照片1份(見偵卷㈠第137頁至第179頁)存卷可參,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光碟於偵卷末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可佐,足認被告己○○、庚○○、丙○○、戊○○、甲○○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庚○○、丙○○、戊○○、甲○○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庚○○再依指示前往上址領取告訴人所放置之前揭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存摺,復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4所示之時、地持告訴人所交付之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領之人,而提領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款項;被告丙○○、戊○○、甲○○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3、5所示之時、地持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領之人,而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款項,足認被告己○○、庚○○、丙○○、戊○○、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渠等向告訴人騙得之密碼,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103年6月18日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該條第1款明定「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由其立法理由所稱「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可知,本條款之增訂,並不限於行為人單純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實行詐騙行為之情形,且尚及於行為人假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使外觀貌似公權力行為而遂其詐騙目的之情形,以保護民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行為人不論有無僭行公務員之法定職權以遂行詐騙,均屬「侵害公權力之詐騙行為」。因此,只要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即該當本罪,至於其是否僭行公務員之法定職權,在所不問,以免徒增區別「法定職權」或「非法定職權」之困擾,因此本罪已將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內,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犯罪態樣,故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經查,被告己○○、庚○○、丙○○、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上開犯行,係冒用「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為之,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員,計有被告己○○、庚○○、丙○○、戊○○、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明顯有3人以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騙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
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洗錢防制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0,000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①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②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③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057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事實欄一所示之現金及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被告庚○○,並為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由被告庚○○再前往自動櫃員機,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陸續提領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款項,再交給被告己○○層轉繳回集團上游;被告丙○○、戊○○、甲○○於附表編號3、5所示時、地前往自動櫃員機,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陸續提領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款項,再交給被告己○○層轉繳回集團上游,渠等作用均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己○○、庚○○、丙○○、戊○○、甲○○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4月21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己○○、庚○○、丙○○、戊○○、甲○○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相關裁判書,可知被告己○○自107年8月底起、被告丙○○自108年5月間起、被告庚○○自108年6月20日起、被告甲○○、戊○○自108年6月間起加入「徐志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後(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各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因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惟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係被告己○○與他案共犯等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107年9月1日至同年月6日等),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日偵查終結,於同(108)年起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6號審理中;而被告丙○○與他案共犯等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108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3日等),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11日偵查終結,於同
(108)年起訴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審理後,認被告丙○○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被告庚○○與他案共犯等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108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9日等),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8日偵查終結,於同(108)年起訴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2號審理後,認被告庚○○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被告戊○○與他案共犯等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108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等),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25日偵查終結,於109年1月14日起訴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6號審理後,認被告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被告甲○○與他案共犯等人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犯罪時間108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等),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15日偵查終結,於同年起訴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36號審理後,認被告甲○○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81頁、第105頁至第299頁);惟本件被告己○○、庚○○、丙○○、戊○○、甲○○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09年11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㈠第83頁),其繫屬時間顯在上開前案之後甚明。因此,被告己○○、庚○○、丙○○、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祗需於前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含本件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問題,併予敘明。
㈤核被告己○○、庚○○、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㈥又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
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庚○○、丙○○、戊○○、甲○○就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敘及,僅係所犯法條欄漏載該罪名,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事實業已起訴,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㈠第417頁、第447頁、第457頁至第458頁、第493頁;本院卷㈡第237頁),對於被告己○○、庚○○、丙○○、戊○○、甲○○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㈦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被告己○○就事實欄一與附表編號1至5「共犯範圍」欄所示之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②被告庚○○就事實欄一與附表編號1、2、4「共犯範圍」欄所示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丙○○、戊○○就事實欄一與附表編號3「共犯範圍」欄所示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甲○○就事實欄一與附表編號5「共犯範圍」欄所示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係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告訴人之前行為效果,且於其前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由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參與詐欺取財之後行為,彼此之間相互補充、利用,而共同惹起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均應依附表「共犯範圍」欄所示之被告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犯罪之類型,係被告己○○、庚○○、丙○○、戊○○、甲○○、「徐志偉」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告訴人接獲「公務員」名義之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告訴人交付現金,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等方式將贓款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己○○、庚○○、丙○○、戊○○、甲○○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分別有參與之部分(被告己○○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多次收取贓款;被告庚○○就附表編號1、2、4所示領取現金及數次提領贓款;被告丙○○、戊○○就附表編號3所示數次提領贓款;被告甲○○就附表編號5所示數次提領贓款),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己○○、庚○○、丙○○、戊○○、甲○○對於同一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及數次提領贓款行為(包含車手提領),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㈨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己○○、庚○○、丙○○、戊○○、甲○○,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己○○、庚○○、丙○○、戊○○、甲○○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即如事實欄一所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被告己○○、庚○○、丙○○、戊○○、甲○○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己○○、庚○○、丙○○、戊○○、甲○○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己○○、庚○○、丙○○、戊○○、甲○○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無庸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騙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
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而被告己○○、庚○○、丙○○、戊○○、甲○○均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並擔任車手、車手頭工作,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己○○、庚○○、丙○○、戊○○、甲○○就各自所參與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己○○、庚○○、丙○○、戊○○、甲○○在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己○○自陳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30,000元,未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被告庚○○自陳現擔任搬家工人,月收入25,000元,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丙○○自陳入監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20,000元,未婚,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甲○○自陳入監前在工地搬磚塊,月收入30,000元,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戊○○自陳現擔任水泥工,月收入45,000元,未婚,現與外婆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庚○○、丙○○、戊○○、甲○○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每次收取款項可分得報酬3,0
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6頁),衡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尚有其他報酬,堪認被告己○○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12,000元,足認前開金額即為被告己○○本案實際獲得之所得。是就被告己○○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以提領款項金額可分得3%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2頁至第493頁;本院卷㈡第185頁),衡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尚有其他報酬,堪認被告庚○○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7,940元(計算式:〈300,000元×3%〉+〈149,000元×2×3%〉=17,940元),足認前開金額即為被告庚○○本案實際獲得之所得。是就被告庚○○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以提領款項金額可分得3%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8頁),衡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尚有其他報酬,堪認被告甲○○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470元(計算式:149,000元×3%=4,470元),足認前開金額即為被告甲○○本案實際獲得之所得。是就被告甲○○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每次提領149,000元款項可分
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6頁),衡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尚有其他報酬,堪認被告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足認前開金額即為被告丙○○本案實際獲得之所得。是就被告丙○○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戊○○於本案與被告丙○○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提領之款項,
扣除被告丙○○之報酬後,均已交付被告己○○乙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44頁),復遍查全卷,仍乏事證認被告戊○○於本案已獲取個人之利得,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就附表編號3、5部分、被告丙○○、
戊○○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犯行,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丙○○、戊○○、甲○○就前開部分,亦共
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
㈢然查:
被告庚○○、丙○○、戊○○、甲○○各自提領如附表「提領車手」欄所示之部分,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庚○○、丙○○、戊○○、甲○○均陳稱:領完款後係各自交付予上手即被告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5頁、第457頁至第458頁、第492頁至第493頁;本院卷㈡第243頁),而被告庚○○、丙○○、戊○○、甲○○既自陳渠等提領款項乃各自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為之,則尚難遽認被告庚○○就附表編號3、5部分、被告丙○○、戊○○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犯行與被告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就附表編號3、5部分、被告丙○○、戊○○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犯行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罪嫌,此部分既不足為被告庚○○、丙○○、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附表經本院認定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鴻仁
法官潘韋丞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車手取款情形(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取款時間/提款時間提款金額行為人及態樣提領車手共犯範圍犯罪所得取款地點/提款地點1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300,000元、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合庫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由庚○○領取包裹後,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一併交付己○○庚○○己○○、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庚○○9,000元雲林縣○○鄉○○村○○000○0號附近倉庫屋頂上2①108年6月24日下午4時17分許②108年6月24日下午4時19分許③108年6月24日下午4時21分許①60,000元②60,000元③29,000元由庚○○提領款項後,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一併交付己○○庚○○己○○、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庚○○4,470元己○○3,000元雲林縣○○市○○街00號之鎮北郵局3①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53分許②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54分許③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55分許①60,000元②60,000元③29,000元由丙○○、戊○○提領款項後,交付己○○丙○○、戊○○己○○、丙○○、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丙○○3,000元己○○3,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屋郵局4①108年6月26日凌晨0時36分許②108年6月26日凌晨0時38分許③108年6月26日凌晨0時39分許④108年6月26日凌晨0時39分許①60,000元②60,000元③20,000元④9,000元由庚○○提領款項後,交付己○○庚○○己○○、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庚○○4,470元己○○3,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新屋郵局5①108年6月27日凌晨0時58分許②108年6月27日凌晨0時58分許③108年6月27日凌晨0時59分許①60,000元②60,000元③29,000元由甲○○提領款項後,交付己○○甲○○己○○、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甲○○4,470元己○○3,000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龍岡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