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士喬(原名唐聞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安非他命殘渣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證據補充「查扣物品照片6張」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又該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依該條第1項規定所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原名唐聞侑,108年6月11日更名)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2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合法送達被告住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已合法撤銷,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係主動到案向員警坦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而同意採尿送驗,並將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包交與員警查扣,斯時員警對其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發覺,復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本次施用之毒品,係於107年3月1日上午9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12室(即「 盛琪 」之住處),以新臺幣960元之價格向盛琪所購買等語(警卷第10頁),且盛琪所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報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843號、108年度偵字第10271號提起公訴等情,有第一分局108年11月1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519083號函暨所附盛琪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及上揭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33、37至45頁),而觀諸上開起訴書內容,所引作為盛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證據,即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之毒品價金轉帳相關交易明細資料,亦未記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足見檢警得以偵辦盛琪涉嫌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一事,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
經檢察官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以啟自新,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另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臺南地檢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卷第26頁),上開殘渣袋所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不易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至被告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
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吸食器尚存在,而玻璃球吸食器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唐聞侑,民國108年6月11日更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8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某處高爾夫球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另案偵辦毒品案,唐聞侑於107年3月20日11時20分主動到案,並提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毛重分別為0.245公克、0.220公克、0.234公克、0.203公克)扣押在案,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確認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押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