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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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思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檢驗後淨重合計壹點玖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包、吸食器參組、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王思淵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17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8年8月1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經附命緩起訴後之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自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復經
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檢驗前淨重1.966公克、檢驗後淨重1.
932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10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3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3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
㈡扣案之夾鏈袋1包、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
有並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8公克),因與本案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84號被告王思淵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4居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
5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淵前於108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5樓52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5日晚上7時17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前拘提王思淵,且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愷他命1包(毛重0.4公克);警方復於108年8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思淵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夾鍊袋1包、安非他命3包(毛重1.8公克、0.9公克、0.4公克)、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1個、愷他命1包(毛重0.8公克)等物,而後警方徵得王思淵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