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就被告王志豪遭警查獲之過程應補充更正為「王志豪因另案遭通緝而在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與中灣五街口前為警緝獲,其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雖經員警查知其有毒品前科,然斯時員警並未查扣被告持有任何毒品、毒品殘渣袋或施用毒品工具等物,而被告在員警尚未掌握相關積極證據前、於受詢問其有無施用毒品之際,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堪認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中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義阿」之成年男子,惟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均無法提供,顯無使具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要難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無由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歷經多次偵、審及執行程序後,仍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懲而記取教訓,顯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入監前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玻璃球尚存在,而玻璃球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76號被告王志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11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11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與中灣五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其於同日18時55分許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08J41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編號:108J417)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7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