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昀萱(原名:魏嘉吟)選任辯護人蔡宜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昀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按月分期或一次全額支付之方式,賠償 蔡智宇 新臺幣玖萬元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犯罪事實:
魏昀萱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魏昀萱機車)搭載 吳智凱 ,自「7-11東橋門市」(設臺南市○○區○○○路○○號,位在東橋一路與東橋二街之交岔路口〈下稱交岔路口;東橋二街穿越交岔路口後之銜接路口為中山南路195巷24弄,下稱24弄〉之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與東橋二街東向車道交會之轉角處,東橋一路北向車道之進入交岔路口後之自該車道行人穿越道北側側邊起之該段轉角處路邊路段,下稱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轉角處路段)店前人行道與停車處(下稱7-11店前廣場)啟動,欲自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轉角處路段駛入東橋一路南向車道,本應注意如其自該轉角處路段駛入東橋一路北向車道交岔路口內,除應遵行北向行車方向外,並應注意應暫停顯示左轉燈號或手勢並讓左側北向車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安全規定,竟疏未注意該等行車安全規定,而未注意其左側東橋一路北向車道之行車狀況,於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路口號誌為綠燈時,自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轉角處路段,欲左轉駛入東橋一路南向車道,適有蔡智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蔡智宇機車)沿東橋一路北向車道駛近該車道路口停止線(約2-3部機車距離),發現前方交岔路口內有魏昀萱機車突然自前方路邊駛出欲駛入左側東橋一路南向車道,遂於駛近該車道行人穿越道南側邊緣時緊急煞車(該車道停止線距離行人穿越道南側邊緣2.2公尺),因突然煞停致該車車身先滑行穿越行人穿越道(於長3.2公尺之枕木紋內留下2.5公尺之煞車痕)後,向左倒地前滑約2.2公尺,而以該車車頭處撞擊魏昀萱機車車頭,魏昀萱機車因而於遭撞處向右往北側倒地,致發生碰撞事故(於行人穿越道北側邊緣往北地面0.6公尺起有2.2公尺刮地痕,刮地痕終止處為蔡智宇機車後車輪)。2車事故後,魏昀萱留在現場待警前來處理後向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而蔡智宇於同日晚間送奇美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疑頭皮鈍傷」之傷害。
㈡證據名稱: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詳附件)。
⒉證人蔡智宇審理中之證言。
⒊本院函請警方測繪相關路口道路交通設施於事故現場圖之重
繪現場圖暨現場路口及道路交通設施照片(下稱重繪現場圖,本院卷第33、35-37頁)。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於審理中以同於證人吳智凱證言辯稱:其當時係自7-11
店前廣場欲駛入東橋一街南向車道,當時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路口號誌為紅燈,其自廣場騎入交岔路口後,先向北騎至東橋二街上,於要自東橋二街左轉入東橋一南向車道時,東橋一街北向車道內有一部小客車闖越東橋一街北向車道紅燈駛入路口欲穿越路口,其即先停下讓該車通過,惟於其繼續起步前行欲轉彎時,即遭蔡智宇機車撞擊(本院卷第213-214、217-218、234頁),其辯護人並以同於被告辯稱之行車路徑,以被告並無違規為被告辯護,而請求為無罪之諭知。㈡本院認定⒈事故現場之道路交通設施狀況⑴7-11店前廣場臨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該側之該車道於進入交岔路口,依序有以下之交通設施:
①停止線:於停止線水平延伸線右側路邊為行車號誌燈桿。②行人穿越道:停止線往前2.2公尺為行人穿越道(下稱行
人穿越道南側側邊),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長3.2公尺(行人穿越道另側,下稱行人穿越道北側側邊)。
③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轉角處路段(範圍詳犯罪事實欄記載)
:該轉角呈彎曲弧線,如以東橋一路北向車道左側路邊邊線延伸線(下稱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路邊延伸線)與東橋二街東向車道左側路邊邊線延伸線(下稱東橋二街東向車道路邊延伸線)交會處計算,東橋一路北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北側側邊至東橋二街東向車道延伸線距離為7.3公尺(即該轉角處路段之垂直投影長度)。
④交岔路口之路口範圍:
交通部67年5月1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函示:「一、劃
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二、一般交岔路口未劃設停止線,又無裝設號誌燈,其路口範圍通常係指人行道白線或路面邊線之延長或連接線所圍之面積。」。
依上開函示,於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路口停止線起即屬該
交岔路口內範圍。是該路口內行人穿越道、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轉角處路段、均屬交岔路口內範圍。
⑵辯護人雖爭執上開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轉角處路段之測繪長度
(上開③部分),惟該距離係員警現場實際測量後繪製,客觀上除未有顯然之錯誤或不合常理之狀態外,依員警檢附之該轉角現場照片所載之小客車停放情形(本院卷第35-37頁),該段轉角約至少有1部小客車車長以上長度,而小客車通常車長約在4.5-5公尺間,與上開測繪結果查係相符,而辯護人並未提出可認該測繪係有錯誤之合理依據,自難認辯護人就此爭執為有理由。
⒉事故現場之2車倒地位置及現場事故跡證
本件2車倒地靜止位置,係在東橋一路北向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後之交岔路口內路面,各車位置查略如下:
⑴蔡智宇機車:該車呈車頭及車身約朝北向之向左倒地,該車
後車輪,距離後方停止線8.2公尺(即距離行人穿越道北側側邊2.8公尺)、車身在東橋一路北向車道中心線往前延伸上(該車後輪距離東橋一路路中雙黃線延伸線之垂直距離為
2.2公尺,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車道寬4.6公尺)。⑵被告機車:該車呈車頭及車身朝向西向之向右倒地,位在蔡
智宇機車左前側,該車車頭距離東橋一路路中雙黃線延伸線之垂直距離為0.4公尺。
⑶路面事故痕跡:
①蔡智宇機車刮地痕:該後輪處有刮地痕往行人穿越道方向
延伸,該刮地痕長2.2公尺(即該刮地痕起始處,在行人穿越道北側側邊往北0.6公尺處)。
②蔡智宇機車煞車痕:該車上開刮地痕延伸線上之行人穿越
道枕木紋(長3.2公尺)上,有煞車痕2.5公尺,該煞車痕即起始處,約在行人穿越道南側側邊起始處。
⒊事故過程之認定⑴被告、證人吳智凱、告訴人就事故過程之陳述
①被告、證人吳智凱就本案被告行車動向及事故過程,係如被告辯稱情節。
②告訴人就審理過程於審理證稱:當日伊沿東橋一路北向車
道前行,於駛近路口時,路口號誌為綠燈,於伊駛近路口停止線前(依證人依事故現場照片指證位置,距離停止線約3-4部機車車身距離),被告機車自右側路口號誌燈桿旁路邊駛出,依被告機車行向應係欲穿越東橋一路北向車道後駛入南向車道,其閃避不及,遂於停止線處撞擊被告機車,撞擊後2車倒地並向北滑行至行人穿越道後(本院卷第199-212頁)。
⑵事故撞擊之認定
①告訴人就2車撞擊情形,雖證以上情,惟如依告訴人證言
,2車撞擊點(約在停止線處)至2車倒地靜止位置間長度為8.2公尺,且於撞擊後2車倒地滑行,則於該撞擊點至靜止處間路段,理應有大量之摩擦痕或刮地痕,且2車車身應有大面積之磨地損壞狀況,然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含車損),除上開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與煞車痕外,並未有其他路痕跡跡證或車輛散落物,而被告機車右側車身亦無明顯大面積擦痕,斟酌被告陳稱其係遭撞擊後隨向右側倒地並未滑行(本院卷第214頁),參酌告訴人作證距離案發時間以及前於警偵訊並未經檢警就撞擊過程及地點為詳細詢問(告訴人係至108年3月28日續行偵查之偵訊中始經檢察官訊問撞擊地點而於該繪製撞擊地點係行人穿越道較靠北側處,偵續卷第57、58、61頁),告訴人於審理中就2車撞擊地點部分之證言,尚難認與事實相符。②依現場事故圖及被告、證人、告訴人就事故過程之陳述,
本案撞擊過程,應係告訴人於駛近停止線時,見被告機車在前方行人穿越道北側側邊往北之交岔路口內路面,遂於駛近行人穿越道南側側邊時緊急煞車(造成枕木紋上煞車痕),隨後於穿越行人穿越道北側側邊後倒地向前滑行(造成路面刮地痕)而撞擊至被告機車,造成被告機車向右側倒地。
⑶被告機車行車動向及告訴人無闖紅燈之認定
被告與證人吳智凱雖稱:被告機車當時係自7-11店前廣場先向北騎至東橋二街上,於停等1部行駛東橋一路北向車道內之闖紅燈小客車穿越路口後,始才左轉欲轉入東橋一路南向車道,隨遭告訴人機車撞擊云云。然以:
①依重測現場圖,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路寬4.6公尺(加計路
面邊線之路肩1.5公尺,共6.1公尺),而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轉角處路段之垂直投影長度為7.3公尺、行人穿越道北側側邊至停止線垂直距離為5.3公尺,是自東橋二街最近處至東橋一路北向車道停止線,至少有12.6公尺。另東橋二街與中山南路195巷24弄並非對稱之銜接路口,而銜接進入該交岔路口之各道路路中均繪設雙黃線。
②被告與吳智凱均稱當時係欲自7-11店前廣場駛至東橋一路
南向車道,依上開路口狀況:自該廣場駛至南向車道最短路線,係自北向車道未駛至停止線前路邊起步直接穿越北向車道而駛入南向車道,惟此除有違規闖越雙黃線情形外,於停止線旁路邊因設有行車號誌燈桿與路燈燈桿,且2桿間之1.8公尺全遭行道樹植栽佔據,客觀上由此處穿越係屬不便。是自店前廣場轉角處欲駛入南向車道,在不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情形下,係自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轉角處路段駛入該交岔路口內之東橋一路北向車道範圍(即該車道行人穿越道北側路面範圍)後,再左轉(或迴車方式)駛入南向車道。
③依上開說明:本案客觀上顯難想像被告係基於何等理由
以先向北駛至東橋二街處再至東橋二街迴轉再左轉駛入東橋一路南向車道之該等迂迴行車之理由。如被告係欲遵守號誌與各道路標線,則於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號誌為綠燈時,其或有可能因遵行北向車道綠燈號誌而於駛入北向車道後先向北前行至東橋二街後再以左轉或迴轉方式駛入東橋一路南向車道,惟此即與被告辯稱與吳智凱證稱之其等係先停等北向車道闖越紅燈小客車及係告訴人闖越紅燈之陳述不符。反之,如依被告所辯當時東橋一路北向路口號誌為紅燈者,則其當時係駛入路口欲駛入東橋一路南向車道,則依該路口之道路交通設施狀況(東橋二街與24弄非對稱路口),其僅需自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轉角處路段駛出並向左轉入南向車道之小幅度迴車,何須往北駛至東橋二街再為向左迴轉向南之大幅度迴車,而增加其迴車危險性。綜上所述,被告及證人吳智凱所稱之行車動向,客觀上已難採認。
④此外,被告與吳智凱雖均稱於事故發生前有先在路口內停
等東橋一路北向車道內之闖紅燈小客車,然以:東橋一路北向車道之路口綠燈號誌時間為30秒、東橋二街車道之路口綠燈號誌時間為15秒,經警查復在卷(本院卷第129頁)。依上開時相時間,本案如依被告所稱之行車動向,其係先在7-11店前廣場確認東橋二街路口號誌為綠燈,始駛入交岔路口往北先行,並先等待東橋一路北向車道闖紅燈小客車後,始才起步左轉,則依東橋二街路口寬度參酌其停等時間,除難認於其停等闖紅燈汽車起步左轉時東橋二街路口號誌仍為綠燈外,如其確係在交岔路口內左轉前停等該部闖紅燈汽車,且依其陳述係險遭撞擊,則於其再次起步前,衡酌常情,多應會多次確認左側東橋一路北向車道上之行車狀況有無疑似闖越紅燈車輛,而可提早發現告訴人機車行駛在該車道上,然本案竟仍發生撞擊事故,顯與常理不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當時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路口號誌係紅燈、係告訴人闖紅燈云云,顯難採認。告訴人證稱之伊當時係綠燈直行,應認較屬實在。
⑤綜合上開事證,本案被告行車動向,應係如事實欄所載之
於東橋一路北向路口號誌為綠燈時,自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轉角處路段駛出欲直接左轉駛入南向車道,致使正駛近路口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而煞停倒地向前滑行,而於撞擊地點2車發生撞擊。
⒋法規依據與路權認定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六、…。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5、7款定有明文;另「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三、…。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六、…。」,同規則第106條第2、5款定有明文。
⑵本案依上開事故過程,被告於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路口號誌為
綠燈時,自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轉角處路段駛入交岔路口內欲向左駛入南向車道,依上開規定,應暫停顯示左轉燈號並讓左側之直行車先行,惟被告顯未遵守該等行車安全規定,致發生本案事故,顯違反上開行車安全規定,自屬有過失,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無從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過失傷害罪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法條參見附錄記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⒉修正後過失傷害規定,就修正前非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即
修正前同條第1項部分),提高該條項法定刑,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行為時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其本件違規行車樣
態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偵查,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雖其
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仍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因雙方差距金額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原計算全部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1萬7,500元,後僅請求修車費用9萬2,500元,於調解時願降至3萬8,000元,惟被告僅願賠償5,000元),而無法達成和解,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主文。
⒉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依法院對緩刑附加
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範圍,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被告仍應為給付,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起訴、檢察官蔡佰達、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民國94年02月02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84條(民國108年05月29日)│││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84條(民國24年01月01日)│││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