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105號相對人 江森 上列抗告人與聲請人 張絖竣 間請求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之規定可參。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件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用,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送達於抗告人所陳報之花蓮縣○○○00000○○○,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寄存抗告人戶籍所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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