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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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容忍修復漏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07號原告 洪敬竣 被告 劉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同號4樓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本息,原告並陳報聲明第1項修繕費用估價為6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萬3000元(計算式:6萬元+5萬3000元=11萬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