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9年度緩字第11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世鴻(下稱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6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確定,並於110年3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刑法第266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乃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當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王世鴻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60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及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千元,乃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再議,嗣經高檢署臺中分署於109年3月19日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10年3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臺中分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卷足憑,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保管字第5249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據,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係被告犯罪所得並經其自動繳回扣押,亦據被告於警偵訊坦認在案,亦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109年度扣保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保管字號│├──┼───────────┼─────┼─────┤│1│電腦設備(主機)│1台│108年度保│││││管字第5249│├──┼───────────┼─────┤號││2│電腦設備(鍵盤)│1台│││││││├──┼───────────┼─────┤││3│電腦設備(螢幕)│1台│││││││├──┼───────────┼─────┤││4│電腦設備(滑鼠)│1台│││││││├──┼───────────┼─────┤││5│手機(ASUSZ012DA)│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6│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109年度扣│││││保字第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