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緯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緯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0年度附民字第五七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 陳秀瑛謝佳芳
事實
一、賴緯泰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2日,將其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交予自稱「 吳國豪 (Tony)」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後,再告知吳國豪各提款卡之密碼,而可供該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工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秀瑛、謝佳芳、 余南儀 (下合稱陳秀瑛等3人),致陳秀瑛等3人各自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得逞。嗣陳秀瑛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惟陳秀瑛、謝佳芳所存匯款項已遭不明人士持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秀瑛等3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賴緯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第69至74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緯泰固坦承:伊於109年6月12日將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交予自稱「吳國豪(Tony)」之成年人後,再告知吳國豪各提款卡之密碼等情不諱,並有當日被告與吳國豪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卷,下稱偵卷,第91至100頁),惟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欠款急需用錢且信用不佳,經吳國豪以LINE回覆有機會申貸,會美化伊帳戶製作薪資轉帳證明,伊才將本案中信、國泰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及告知密碼,不知道會協助他人詐欺、洗錢。後來伊因為無法刷存摺,銀行人員才告知帳戶被警示,伊發覺可能是詐騙才去報案 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陳秀瑛等3人分別遭不明人士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陳秀瑛等3人各自陷於錯誤,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陳秀瑛、謝佳芳所存匯款項旋遭不明人士持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殆盡;余南儀所匯款項則尚未遭人提領等情,業據陳秀瑛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65頁)、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對帳單(見偵卷第67、68頁)與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管使用,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人背景及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為是。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先前有問過富邦、國泰、中國信託等金融機構,但因為中國信託業務員說我的薪資證明不好看,且我有信用卡遲繳紀錄,因此貸款過件機率不高,因此我才會找不是銀行的管道借貸。我不知道吳國豪真實身份及公司,聯絡時他說是富邦專員,他沒提出任何證明資料,後來我們用LINE聯絡,吳國豪說會美化我的帳戶,讓我信用情形變良好,他問我提款卡密碼,我就直接給他等語在案,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寄件資料顯示,本案提款卡寄達地亦為臺北金南郵局i郵箱(見偵卷第98頁),並非一般公司行號或真實地址。是吳國豪既表明須先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供款項進出使用,並將掩飾隱藏各帳戶金流之真正來源、去向,詎被告猶未查明驗證對方身分及工作地點等基本事項,亦未為任何控制、追蹤帳戶俾防免遭對方不法利用之舉措,即任意寄交應專屬個人使用之2個不同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已堪認被告乃明知本身經濟信用狀況難以獲得正常貸款,遂透過非法管道進行接觸交易,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合理正當之事由,而得預見對方可能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非法目的使用。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陳明:我於
109年6月12日寄出提款卡前,曾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1萬3000元,該帳戶剩餘554元等語,另本案中信帳戶於10
9年6月12日餘額則僅為511元,有前揭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68頁),是若被告主觀上確信吳國豪為合法代辦貸款業者,亦無須於寄交提款卡前,即自行提領原有存款殆盡,避免遭對方擅自提領甚明,由此同足見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時,主觀上確得認識預見各帳戶將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金錢款項進出甚明。
(三)又近年罪犯為遮掩真實身分及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不法所得,遂頻繁取得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之情形,廣為政府機關及媒體報導防範,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復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要無隱藏身分特意取得他人帳戶作為存提款項進出使用之必要。而被告於案發時已係三十餘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之前有貸款經驗等語在案,是被告既明知辦理合法貸款所需之相關資格、文件,復非毫無智識或社會歷練之人,然其竟將金融機構帳戶物件無條件寄交予不明人士憑以對外使用,迄今仍無法提供吳國豪或提領詐欺贓款者之相關真實資料,益徵被告就吳國豪或轉手之不明人士持用本案中信、國泰帳戶物件進行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提領後將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等節,主觀上當有認知,並仍容任前揭情事接續發生,已可認其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賴緯泰參與分擔對告訴人陳秀瑛等3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獲取詐得贓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物件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均屬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被告以單一寄交本案中信、國泰帳戶物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陳秀瑛等3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物件予他人任意使用,助長洗錢、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陳秀瑛等3人被騙款項金額,暨被告於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陳秀瑛等3人均成立民事和解,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6、57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81至82頁),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日間從事UBER駕駛,夜間從事搬貨,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需撫養配偶及2位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賴緯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而其如前述已與告訴人陳秀瑛等3人均成立民事和解在案,而告訴人陳秀瑛、余南儀、告訴代理人曾港錫復表示:若被告履行和解內容,願意給被告機會,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旨,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7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陳秀瑛、謝佳芳(至告訴人余南儀部分,本院將函請中國信託依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6號和解筆錄內容,逕將余南儀遭騙所匯3萬元自本案中信帳戶返還匯入尚馬電聲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內),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應切實遵守該內容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本案不明正犯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賴緯泰,或另給予被告相關報酬之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李小芬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存匯款項│存匯金額(│存匯帳│相關證據│備註││號│││時間│新臺幣)│戶│││├─┼───┼──────────┼────┼─────┼───┼───────────┼──────┤│一│陳秀瑛│於109年6月17日撥打│109年6│13萬元│本案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電話向陳秀瑛佯稱為其│月17日11││信帳戶│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姨丈,請其幫忙代為償│時40分許│││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新│││││還他人墊付之醫藥費用││││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云云││││偵卷第18、20、21頁)││├─┼───┼──────────┼────┼─────┼───┼───────────┼──────┤│二│謝佳芳│109年6月18日以LINE│109年6│12萬元、3│本案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向謝佳芳佯稱為其姪子│月19日13│萬元│泰帳戶│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需向其借款償還債務│時50分、│││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匯│││││云云│13時53分│││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許│││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3、55頁、第57│││││││││至61頁)││├─┼───┼──────────┼────┼─────┼───┼───────────┼──────┤│三│余南儀│於109年6月17日以LI│109年6│3萬元│本案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余南儀係以尚││││NE向余南儀佯稱為其友│月18日14││信帳戶│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馬電聲科技有││││人李政諺,需向其借款│時許│││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限公司名義匯││││匯付廠商云云││││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款,該3萬元││││││││託書(見偵卷第32、33頁│款項現仍在本││││││││、第37至39頁)│案中信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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