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6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68號原告 王吉祥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17時3分許(下午5時3分),行經新北市○○區○○○道○段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畫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舉,經認定違規事實,於108年12月3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於109年2月14日前到案,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2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案經車主檢具車輛租賃契約辦理規責予原告,惟該車輛租賃契約亦載明原告於109年(應係起訴書誤載正確為108年)10月24日17:09完成還車計費手續,適證明原罰單登載違規時間109年(同上)10月24曰17:03為不實,被告受理民眾檢舉卻不為證據查核之錯誤甚明。經查原告當日還車地點位於台北市○○區○○里○○路路○○○○○○號,拍攝車輛於停車格之照片上傳、屬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約定之還車計費程序,該照片同時存留於原告手機中經原告提出為據。原罰單載明之違規地點為新北市○○區○○○道○段明志路口,與原告還車地點相距為市區道路里程17公里,行車時間約為30分鐘,加計停車還車手續時間則原罰單登載違規時間與車輛租賃契約截止時間相距僅6分鐘為明顯違誤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
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⑵、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4月9日新北警莊交字
第1094017304號函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8年10月24日17時3分許自本○○○區○○○道○段行駛至明志路時,當下其行向路口號誌明顯為紅燈,且陳述人車輛尚在停止線之前,依規定即應停等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並等待下一次綠燈亮起再往銜接之路段行駛,然陳述人卻無視路口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仍逕而搶快穿越路口直行新北大道七段行駛,經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其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由本分局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⑶、復查採證照片內容路口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
超越停止線,而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
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1號)。
⑸、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91號判決:「…交通
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本案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查無不法。又本案檢舉人明確表示違規日期、時間,且所提供之行車影像亦明確顯示,相關檢舉資料查無錯誤之情形,系爭汽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⑹、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之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3項之規定:「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第4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故本案三年期間應從108年10月24日起算,本處於110年2月19日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⑺、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本件罰單登載違規地點與還車地點相距17公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能否於6分鐘內到達?
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有無足夠證據證明有原處分所指「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4月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94017304號函、擷取照片、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交裁罰字第58-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表、108年3月14日原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7-71頁)附卷可憑,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行政罰
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本案三年期間應從108年10月24日起算,被告於110年2月19日3年內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⑷、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件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依此規定申請歸責行為人原告負責。
⑽、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意旨略以:「⑴罰單登載違規地點與還車地點相距17公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不可能於6分鐘內到達⑵無足夠證據證明有原處分所指「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3-65頁):路口燈光號誌已
轉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而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仍為紅燈時,逕自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系爭汽車顏色為淺藍、型式為TOYOTAPRIUSC,核與汽車車籍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9頁)相符。足見,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⑵、原告雖提出系爭汽車所停車格編號63照片圖(見本院卷第19
頁)證明還車地點位於台北市○○區○○里○○路路邊停車格,然依該照片所示並無法解讀停車日期及詳細時間。而本院函詢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汽車還車地點是否在龍江路路邊停車格63號處?因該筆已超過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車輛軌跡,該筆還車時間為108年10月24日17時09分,此有110年8月20日和雲字第110317號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是以無法證明108年10月24日17時09分還車地點是在台北市○○區○○里○○路路邊停車格,是以原告所述罰單登載違規地點與還車地點相距17公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不可能於6分鐘內到達,顯屬無據。退一步而言,縱使原告所述還車地點無誤,以6分鐘17公里距離換算成時速為170公里,以飆車速度6分鐘抵達,亦非不無可能,是以原告所述,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本案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查無不法。又本案檢舉人明確表示違規日期、時間,且所提供之行車影像亦明確顯示,相關檢舉資料查無錯誤之情形,系爭汽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㈤、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⒉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⒊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⒋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⒌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而上開函釋,除紅燈右轉部分,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係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之「闖紅燈」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㈥、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告上開所述,委無足採,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本件原處分裁罰洵屬有據,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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