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01號抗告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9年度救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抗告人甲○○、乙○○(下合稱抗告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度收入合計雖約新臺幣(下同)45萬元,平均每月有3萬7500元,惟甲○○為單親母親,獨力育有一名1歲6個月之子 陳炫文 ,每月扣除保姆費用1萬9000元,尿布等嬰兒費用至少3000多元,租金7000元,及勞健保等各項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確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另抗告人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下稱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屬無資力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法院除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
(一)甲○○於98年度之財產所得為45萬0648元,名下僅有1995年份1597CC之汽車1部及投資1萬0980元;乙○○於98年度之薪資所得為27萬8101元,其餘無任何資產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法院99年北簡救字第28號卷【下稱北簡卷】第6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自堪認為實在。
(二)抗告人向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時,據實陳明上開收入狀況,而經宜蘭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並經抗告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宜蘭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審查表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北簡卷第2頁至第3頁、第16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亦堪信為真實。
(三)職是,審酌甲○○為單親母親,獨自撫育1名兒子,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基本花費後,已所剩無幾等節,並據抗告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托兒費用繳費收據、統一發票、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且抗告人業經宜蘭分會、臺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以觀,足見抗告人之生活確屬窘迫,已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萬0460元,應堪認定。
(四)據此,抗告人既經宜蘭分會、臺北分會因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又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反證,揆諸上二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金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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