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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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並無美墅家鋁擠型穿梭管之專利權(以下簡稱系爭專利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2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向乙○○佯稱願意將其所有系爭專利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價格讓渡予乙○○,致乙○○陷於錯誤,並於97年10月30日,與甲○○簽立讓渡書,並交付頭款20萬元,嗣於97年12月間,雙方前往民間公證人 林登偉 事務所欲就上開專利權讓渡書公證時,因甲○○無法提供系爭專利權之證明文件,而未作成公證,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吳春進 、 李金龍 於偵訊時證述屬實,此外復有系爭專利之讓渡書、98年6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桃院民公偉函字第09803002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李金龍向告訴人週轉30萬元,後來因公司無法清償,乃以公司之專利權抵償,因李金龍沒講清楚,所以發生誤會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金額、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原審審理時,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並徵得被害人乙○○原諒,有原審99年4月12日筆錄存卷可參,已見其頗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爰認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然已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非無可取之處,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所遭詐騙所受損害,並於99年1月27日以190,000元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復於原審99年4月12日審理時與被害人乙○○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而取得被害人乙○○之原諒有上開調解書及原審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賠償內容,以維護被害人乙○○權益,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前述賠償內容自99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向被害人乙○○支付3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經調解後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19萬元,並於99年5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3萬元,惟被告竟不依約履行,顯見被告並無真誠悔意,犯後態度不良,讓被害人難以原諒被告,原審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對於被告過於寬縱,顯有不當,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查,被告已於99年7月15日、7月16日上、下午分別存入30000元、15000元、15000元,至被害人乙○○設於臺灣銀行之戶頭(帳號000000000000),此有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3紙附卷可證,依上開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影本觀之,被告於99年7月16日上、下午,各存入15000元,湊足一期應付之款項,其經濟狀況顯然欠佳,然其事後對於遲延給付部分,既已依約補足,尚難認其無悔改之意,是原判決為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妥當性原則,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緩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