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毒抗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21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裁定(99年度毒聲字第6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9年5月6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山川洗車場」為警查獲。
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有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遭警查獲前,伊將車輛出借與 劉明光 ,因此警察在車上所發現之毒品吸食器及安非他命並非伊所有。而伊因患有遺傳性高血壓,需長時間服用高血壓藥物,為避免咳嗽副作用,於是自行至藥房購買止咳藥服用,尿液中有毒品反應,係其他藥物干擾,造成誤判。再者,家中尚有年幼兒女需照顧,伊為家中經濟支柱,如遭裁定觀察勒戒,將會失去工作機會而危及家中經濟收入云云。
三、本院查:
(一)抗告人於99年5月6日為警採尿送驗,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認抗告人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稽(99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卷第33頁、第44頁、第46頁)。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我國實務所是認。而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已如上述,依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確認檢驗方式,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可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後,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代謝作用,約90%於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況且抗告人為警所採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檢出濃度64157ng/ml,超過線性範圍上限濃度3500ng/ml甚多,是抗告人於上開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足堪認定。
(二)抗告人雖提出記載罹患高血壓之龍岡聯合診所診療記錄單,欲證明其有長期服用高血壓藥物云云,惟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各醫療院所之處方藥劑,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可參。抗告人縱有服用高血壓或止咳藥物,亦無從顯示會影響其驗尿結果;且上開檢驗報告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確認檢驗方式,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業如前述,是被告以藥物干擾等詞為辯,尚非可採,又被告雖否認毒品及吸食器為其所有及以家庭因素等詞置辯,然此亦均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需送觀察勒戒無涉,自無足採。原審以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