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孟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孟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袋共重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袋共重壹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孟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5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1月10日假釋出監,嗣於90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3日凌晨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23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因本案施用剩餘所持有之海洛因9包(含袋共重1.9公克,另扣得與本案無關均含SIM卡之行動電話2支)。羅孟輝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孟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9包(含袋共重1.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0986公克、0.0925公克、0.0891公克、0.0944公克、0.1062公克、0.0801公克、0.1002公克、
0.0829公克、0.078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8228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7-38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於5年內之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決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1月10日假釋出監,嗣於
90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詳如前述,顯見其並非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依前揭決議,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初犯」或「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乃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當然手段,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佐,猶再施用毒品,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並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認罪行,足見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9包(含袋共重1.9公克),係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海洛因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海洛因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枚),核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洪菘 臨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