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2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前於民國99年6月1日就99年4月25日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遵期繳納裁判費,有繳款單可證,詎遭本院以伊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於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再抗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確定裁定程序上明顯違誤,應再行實質審理為宜。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648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存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6萬1,658元執行解交相對人,則伊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1、13款(聲請人誤載為項)之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假扣押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前於99年6月1日對於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遵期繳納裁判費1,000元,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本院卷第3頁)等證物,足認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自有未洽,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堪以採信。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聲請人雖主張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1款之再審理由,惟核其書狀內僅泛言依上開規定,原裁定應廢棄,並撤銷假扣押等語,對於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1款之具體情事,全未敘明,難謂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出99年5月12日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函,主張執行法院即桃園地院解交其存款36萬1,658元予相對人,其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已全數清償,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如斟酌該證物,必然將原裁定廢棄,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等語。但查聲請人前主張99年2月26日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1、13款之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因未指摘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各該款規定之具體情事,經本院認再審不合法而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再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核無違誤。該確定裁定縱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函,亦無從為聲請人較有利益之裁判,依前說明,即難認有再審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雖屬有據,惟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既有如上所述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無再審理由之情事存在,則其於該次再審之聲請,縱已繳足裁判費,仍應予駁回,是本院99年度再抗字第23號裁定雖以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聲請,亦應予維持,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仍應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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