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聲請人 陳金香 相對人 張進財 (原名 張瑞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法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有規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其與相對人間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惟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臺中市縣○○區○○里○○路○○號,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1份在卷可稽。因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係臺中市縣○○區○○里○○路○○號,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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