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再於96、9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7519號、98年度簡字第8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27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20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6行「上開㈣、㈤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之記載更正為:「上開㈣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9月29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22至23行「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記載補充為:「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殘留 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及「被告陳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更正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自首」須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26號判例、97年度台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被告褲子口袋內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594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堪認斯時警方已有確切之事證足資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殊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業經鑑驗機關以乙醇沖洗,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吸食器內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52號被告陳建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中(一)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院,下同)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再於96、9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7519號、98年度簡字第8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四)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五)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且猶未戒除其毒癮,於102年10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長春藤網咖」店內廁所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中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5│,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021220號)、新北市政府│事實。│││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紙││├──┼───────────┼────────────┤│3│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2.被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一級毒品器具罪嫌等情。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在客觀上除施用毒品外,尚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有該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考,自難認該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故被告持有該物品之行為,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之構成要件實屬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檢察官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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