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姜朝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姜朝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6張」及「被告范姜朝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發現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從身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
1個交予警方,於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4、5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於盤查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主動自首並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66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並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吸食器內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3年
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6號被告范姜朝威
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朝威於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6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毒聲字第3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25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而出監,至93年1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涉及刑案部分,並經同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簡字第5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④、⑤所示之罪,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④、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⑧所示之罪,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⑨於100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⑦、⑧、⑨三罪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已構成累犯)。詎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9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後產生煙霧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264巷內巡邏,發現范姜朝威形跡可疑,前往盤查,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2公克,淨重0.367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范姜朝威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偵訊時供述│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103年1月13日濫用藥物│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各1紙││├──┼───────────┼───────────┤│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務中心103年1月9日航│安非他命之事實。│││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范姜朝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90公克,驗餘淨重0.366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而無法析離,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檢察官黃惠玲
韓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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