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冠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林冠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林冠儒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44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③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3月13日起至102年9月12日止)。」、第7至9行「於103年1月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1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冠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組吸食器確與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84號被告林冠儒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56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4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9樓住處內,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3年1月4日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冠儒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⑴被告否認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2年4月││││間云云。││││⑵警方採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存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有限公司103年1月21日出具│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3│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證明:│││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矯正簡表各1份│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4│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郭峻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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