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71號上訴人 高慧娟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被上訴人 岳宗新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4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足成立。」。按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無據,雖被上訴人辯稱無針對性,亦無任何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意,然參之上訴人所檢附之〔附件─自飛格寵物網頁上摘錄被上訴人歷來所有之留言〕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即是暱稱「貓奴姐姐」之人,且持續上網留言PO文,陶侃嘲諷或故示愛意、說三道四……等,故後續所發之PO文而為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之訴,明顯即有針對性與故意性,難卸其責及自圓其說。更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與後續法律審理之結果,致令上訴人於業界為人引為笑柄、交相傳送,所受之傷害難謂不大。為此,呈請鈞院鑒核審酌,懇賜判決如上訴人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二)刑事部分被上訴人雖被判無罪,惟被上訴人抹黑我的事情,造成我生意上的損失。是被上訴人剪貼我的文章,不是我剪貼他的文章。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上訴人摘摘錄自「飛格寵物綱」網頁,被上訴人之PO文留言影本等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網路上做生意是匿名,這件事情已經是二年多,上訴人所稱的損失,從何而來?刑事部分是網路上剪貼,在刑事部分事實已經很明確。在刑事部分,我是被冤枉的,既然已經被判無罪,一而再再而三上法院,對我的生活造成困擾,刑事部分的卷證已經很清楚,請參酌等語。並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101年度偵字第18479號刑事偵審全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公眾皆得瀏覽之「飛格寵物網」網頁,刊登「要怪的是人的貪婪」、「四維只有三維,恥何去了」、「這些貓販所做不入流之事」、「道貌岸然的偽君子、偽女子」等網路言論,批判毀損上訴人於業界良好之聲譽,直接影響上訴人之生意與信譽受損;雖上訴人依法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方提起公訴,顯認定被上訴人之言論有涉妨害名譽之故意,惟經一、二審之審理,認定被上訴人之言論尚屬憲法所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有可予寬宥之處,而為無罪之判決確定,然刑事之判決並不影響民事就侵權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刑事部分一經地院判決之當日,即引起網路與輿論之譁然,大篇幅之報導與憑斷,顯與社會普世之道德言論價值大有偏離,亦就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大為擴張容忍與上綱,不符社會大眾之期待與觀感;更對上訴人直接造成人身攻擊、侮辱與名譽、生意之傷害影響。被上訴人於公眾均得瀏覽之「飛格寵物網」網頁所刊登之內容,顯係出於詆毀與人身攻擊之故意,看似可受公評,道貌岸然,實質卻係同行相妒,藉以打擊上訴人於業界建立擁有之良好聲譽與生意,故被上訴人所為實已干擾詆毀上訴人之名譽與生意受損,亦難謂無任柯加工故意之因素存在,故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20萬元等語。但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前於100年7月15日至10月22日期間,有於「飛格寵物網」網頁刊登前開文字,惟否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並抗辯伊在網路文章上所稱之貓界一姐並非指上訴人,沒有針對性,伊未在網路上與上訴人聊天,伊講那些話係針對發表文章之人,伊在網路上之留言並無要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意,且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等語。
二、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是以,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網路上發表言論,是否出於善意而為,亦或目的僅在侮辱人之名譽,是否為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等情節,判斷時不能單引片面語句,應綜觀發言及討論全文,做全面性之審視,參以發言之人在當時之地位、互動等情況以為判斷,始能得其客觀,且就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並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難認係侵害被害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合先敘明。經查:
(一)被上訴人分別於「2011.07.2520:34」、「2011.10.22
17:29」、「2011.10.2218:48」在前揭「飛格寵物網」網站上所發表之如原判決所載之3篇貼文內容,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二)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在進入「飛格寵物網」時,係分別以「猫靈奶奶」、「貓奴姐姐」等暱稱發表言論,觀之被上訴人以「猫靈奶奶」為暱稱所發表之第一篇貼文,其開版主題為:「貓界新手必瞭解的貓界一姐」,被上訴人在該篇留言中附有如附件之檔案,被上訴人就事實陳述有將貓養在狗籠、別人不順著他的意即以不堪入目的話問候人家等語,被上訴人在同篇言論後,引用附表之2個檔案,其一為1張照片內容為1隻貓背景有1個籠子,其二為內容:
「我就是要妳吵!!操你媽的B.C.D……你繼續自由發文……我只要一有時間……就上來搜尋你……一直操……」(由上訴人發表之網路言論),上訴人並不否認為其在網路上刊登發表,此亦為被上訴人引用以證明該篇言論評論依據事實之基礎,此外通篇均為被上訴人對此二事實之評論,而愛護動物為公共事務事涉公益,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該篇言論中「將可愛的貓咪困在難以轉身的環境、不能跑、、不能跳、不像貓、像坐牢、這就是這種种貓的一生、何其無辜」即在陳述此種觀念,被上訴人進而為價值評斷稱:「除非是不入流的繁殖場、要怪的是人的貪婪……」等語,此承上揭評論而為,非以辱罵為單一目的,在客觀上並無顯然不當處,又被上訴人對於此篇之另一事實,即上訴人以「不堪入目的話問候人家」之事實,所為之評論:「四維只有三維?恥何去了!」,亦係指稱發表此一侮罵他人之言語,用字粗俗,尚需注意「恥」之事,論述亦屬溫和,適切表達對任意使用髒話之人之看法,此篇言論,持平提出被上訴人主觀之評論,顯非粗鄙之言語,客觀上亦無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主觀上亦未使人生何侮辱他人之認知,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並未含有負面貶抑人格之意涵,縱恐致上訴人主觀上情感受到傷害,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證明:客觀上評價受有影響,實難認被上訴人上開言詞內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三)被上訴人第二、三篇言論,雖係在同上主題下所發,但係與暱稱:「0000000000」之網友對話,前題原因為「0000000000」於100年10月18日日下午9時46分許之留言:「我請閣下您們情形如何……請不要再波及草民我……草民我不敢也無任何兩重……敢再回應半句……。」被上訴人所為之回應,第二篇內容第一句「貓販都是同一個德性」,應指與之對話之網友,第四、五句「道貌岸然的偽君子,偽女子都一樣?我會找出他們的惡行告訴網上的網民」,客觀上係表達不管「貓販」為男女,伊都會找出他們之惡行公告於網路上,此篇非單一指涉上訴人;而第三篇緊接此篇而發,對話對象均同,有關「但這些貓販所做的不入流之事」用語後,有「在公開場合、每個人都有言論自由可以評論、你若不認同,歡迎辯論。」,其文意所指「貓販」之範圍更寬,亦顯非係指上訴人,內容使用「貓販」固有評價之意涵,但前後用語,並非在辱罵特定人,重點在每個人都有言論自由評論「貓販」所做不人流之事,此二篇言論,被上訴人均有使用「貓販」字言,雖有價值判斷意涵,但針對性不足,內容空洞不具體,通觀全文反係著重在「找出他們的惡行」、「每個人都..可以評論」、「歡迎辯論」,故亦難認係在誹謗、侮辱上訴人而構成侵權行為。
(四)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曾向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所為與誹謗及侮辱之構成要件有間而判決無罪,上訴人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對之構成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由上訴人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對之構成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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