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請人 林子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金鴻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金鴻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67,000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14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5062號調卷拍賣終結,聲請人業已聲請法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488號、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47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0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75062號及第5948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假扣押執行已併入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83號、第567號強制執行事件,嗣分別經100年度司執字第75062號、第59485號調卷執行;關於100年度司執字第75062號執行事件之假扣押標的經拍定後,執行所得金額尚未分配完畢,難認執行程序已終結;又聲請人於民國10
3年9月5日曾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惟所載之案號與非假扣押執行案號,故不生撤回效力,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自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應不合法。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