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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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玖拾副、抽頭金新台幣捌佰元、帳冊捌張及名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應更正抽頭金新台幣八百元,及賭資一萬零八百元外,餘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參與賭博之 曾國麟王淑翔
林泰宏許力仁劉桂忠夏輝雄李韋良張國勤 等人於警訊中之陳述⑶警局
當場查獲如主文所示之撲克牌九十副、抽頭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帳冊八張
及名單一張等可證,被告二人罪證明確。
三、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等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等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
斷。
四、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九十副、抽頭金八百元、帳冊八張及名單一張均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及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一萬零八百元及支票二張,並非被告二人所有
供賭博犯罪所用或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
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姿月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展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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