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六二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被   告 威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所載。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工程追加簽認單、計算書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前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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