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一八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康靜芬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峰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一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
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息以九百元加計違約
金。被告於原告之消費商店共積欠消費記帳新台幣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未
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前曾到庭陳述對本件原告請
求之金額不爭執,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即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九百元之違約金,相較於國內其他銀行係以循
環利息年息百分之二十之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明顯偏高,本院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