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О八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李政宜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О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下午五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
肆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與
原告訂立申請書及約定書,依約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之日期
及方式繳付帳款,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卅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尚欠消費款新臺幣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四元
、循環利息三千七百元、違約金二百零七元,共計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迄未
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一件及繳款通知單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簽帳消費款及約定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張世輝
法 官 黃小琴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日
書 記 官張世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