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97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塗素貞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韋璇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蔡瑜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陳奐均 律師 高奕驤 律師 劉佳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A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118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之雨遮部分即如附圖乙所示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鐵窗部分即如附圖乙所示B部分(面積6.25平方公尺)均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83/10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後方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部分之天井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上編號B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2.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後方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約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部分之天井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以上編號B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A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之天井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A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後方陽台擴建及增建部分(面積約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含鐵窗及遮雨棚)拆除、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反訴原告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118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之後方陽台增建部分如附圖乙所示C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鐵窗如附圖乙所示B部分(面積6.25平方公尺)及雨遮如附圖乙所示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均拆除、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原告、反訴原告核均係將原請求拆除地上物之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無權占用兩造與他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9月15日以民事答辯㈡暨反訴狀提起反訴,經核上開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系爭土地所生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他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之7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建物),原告為系爭建物17號2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17號、19號1樓之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屬於公共區域之天井遭被告私自占用,並加蓋附圖甲所示A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作為廚房使用,增加社區公共危險,且已影響其他共有人基於法定空地之留設所應享有通風、採光目的,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A部分(面積11.70平方公尺)之天井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A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則以:系爭建物17號1樓、19號1樓中間之1樓天井部分係建商供系爭建物17號1樓、19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而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建物17號1樓、19號1樓中間之1樓天井部分,業已成立分管契約,原告自應受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且被告就占有1樓天井部分,每月均給付管理費,30餘年來系爭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從未干涉或異議,可徵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1樓天井部分有默示分管契約,本件被告係有權占有。又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爭執1樓天井係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
1.就被告辯稱系爭建物17號1樓、19號1樓中間之1樓天井部分係建商供系爭建物17號1樓、19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此由系爭建物17號1樓、19號1樓之所有權每次均是同時移轉予同一受讓人,且該1樓天井僅能自系爭建物17號1樓房屋進入,而無其他聯通外界之出入口即明乙節,因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17號1樓、19號1樓中間之1樓天井部分係建商供系爭建物17號1樓、19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1樓天井僅能自系爭建物17號1樓房屋進入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被告復辯稱:其就占有1樓天井部分,每月繳納管理費,且依系爭建物96年第1次委員會記錄記載「1樓天井加蓋者(加蓋太密)無法順利清潔加蓋之屋頂(具危險性)加蓋者應改善,否則應自行定期清潔」等語,可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就1樓天井加蓋使用情形,明知且予以容忍,而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然查,管理費之繳納僅係為管理、維護系爭建物所屬社區所支出費用,並非作為各共有人間約定被告就1樓天井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收益對價,與該部分是否經全體共有人默示分管或約定專用並無關連,尚難以被告就1樓天井部分有繳納管理費,即謂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默示分管而同意被告專用1樓天井。再者,上開會議記錄乃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是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此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就1樓天井部分是否同意約定專用乙節係屬二事,自難認除該次會議到場外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因此有可間接推知其等同意由被告專用1樓天井之效果意思,揆前說明,自難認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1樓天井部分由系爭建物17號1樓、19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乙節,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據此,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位於1樓天井之附圖甲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
2.至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以附圖甲所示A部分地上物無權占用兩造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甲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係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且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故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他人所共有,反訴原告為系爭建物17號1樓、19號1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反訴被告為系爭建物17號2樓之房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屬於公共區域之天井,然反訴被告於其所有之房屋後方增建如附圖乙所示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雨遮、如附圖乙所示B部分(面積6.25平方公尺)之鐵窗、如附圖乙所示C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陽台,而無權占用兩造及他人共有系爭土地上之天井空間,亦影響天井空間之通風,侵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73條、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建號1185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之後方陽台增建部分如附圖乙所示C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鐵窗如附圖乙所示B部分(面積6.25平方公尺)及雨遮如附圖乙所示A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均拆除、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反訴被告則以:其於81年11月間入住時,依當時法規裝設附圖乙所示A、B部分之雨遮、鐵窗,且系爭建物2至7樓後陽台均有裝設雨遮、鐵窗,裝設時及其後,管委會及住戶亦無制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可認此部分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附圖乙所示C部分之陽台於大樓竣工時已存在,2樓以上均是同一格局之陽台,且2至7樓後陽台建築形式全部與後方牆壁相連,後陽台之管線亦連通3樓,此部分顯係建商二次施工結果,足徵建商於出售時即與各承購戶約定後陽台C部分是歸各承購戶使用,針對C部分已有分管契約存在,是反訴被告係有權占有。且C部分與系爭建物是一體成形,若逕與拆除,顯會影響系爭建物之排水設施及結構安全,應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利益,免為C部分之移除,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反訴被告未爭執附圖乙所示A、B、C部分均係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空間,依上說明,應由反訴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1.就附圖乙所示A、B、C部分:反訴被告辯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其入住時裝設之雨遮、鐵窗,乃管委會默示允許,其後管委會及住戶亦無制止,可認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就陽台部分,因屬建商二次施工結果,足徵建商於出售時即與各承購戶約定由各承購戶使用云云。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以維建築物整體觀瞻,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與本件反訴原告係主張兩造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以上之空間」遭無權占用,係屬二事,況即令管委會及住戶未制止,此僅能認屬單純之沉默,究與默示之意思表示有別。又即令建商為系爭17號建物2至7樓房屋所有權人以二次施工方式增建後陽台,亦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屋時未有異議,即推論建商於出售時有與各承購戶約定增建之後陽台部分是歸各承購戶使用,其等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從而,反訴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附圖乙所示A、B、C部分雨遮、鐵窗、陽台無權占用兩造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2.就附圖乙所示C部分,反訴原告本件請求構成權利濫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圖乙所示C部分,為反訴被告所有之慶城街46巷17號2樓房屋之後方陽台增建,面積為1.67平方公尺,該增建部分牆面上有管線與3樓相連,有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69、363頁),另佐以觀慶城街46巷17號2樓至7樓後陽台,其後陽台長度均一致,各樓層上下牆壁面之磁磚亦與相鄰之另側牆壁面相同,有反訴被告提供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47至352頁)等情。足認反訴被告辯稱:2樓以上均是同一格局之陽台,且2至7樓後陽台建築形式全部與後方牆壁相連,後陽台之管線亦連通等語,可以採憑。審酌系爭建物17號2樓至7樓後陽台之格局、建築樣式均一致,且附圖乙所示C部分有管線與3樓相連,如僅將此部分拆除,衡情會影響反訴原告之天花板及3樓之樓地板暨承重能力,實屬損人不利己,且或會造成系爭建物傾斜而有結構安全之虞,更造成與3樓相連之該部分牆面上之管線需更改線路至他處,影響反訴被告、3樓之使用人。是反訴被告雖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乙所示C部分之空間,然衡酌公共利益、社會經濟、反訴原告因權利行使可得利益、反訴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等情,認拆除如附圖乙所示C部分,對公共利益之耗費,與不拆除所造成反訴原告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相較,客觀上顯不相當,應免為拆除,較為妥適。從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請求將如附圖乙所示C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拆除、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屬權利濫用等語,自屬有據,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77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如附圖乙所示C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
3.基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如附圖乙所示A、B部分,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甲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所占用之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773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如附圖乙所示A、B部分,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773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如附圖乙所示C部分,及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因屬權利濫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