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告 魏誠良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 謝南輝
謝松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志榮 被告 謝松壽 訴訟代理人 余美慧 被告 謝炳文
謝昇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四八三、四八三之一、四八三之三、四八五、四八六、四八六之二、四八六之三地號土地,應分割如下:同段四八三、四八三之一、四八三之三、四八五地號土地全部,及四八六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6-2(A)面積1563.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魏誠良取得;同段四八六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6-2(D)面積10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南輝取得;同段四八六、四八六之三地號土地全部,及四八六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6-2(B)面積232平方公尺、編號486-2(C)面積293.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松林、謝松壽、謝炳文、謝昇佑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483、483-1、483-3、485、486、486-2、486-3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私下難以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亦同意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分割方法無法私下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1頁、第126-1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民法第824條第5、6項所定之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該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並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1宗土地;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有關土地合併申請複丈之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1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前述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可參)。本件系爭483、483-1、483-3、48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486、486-2、486-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483、485、486-2、486、486-3地號為相鄰之土地,且與483-1、483-3地號土地鄰近,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兩造既同意就前開土地合併定分割方法,且無將不同宗土地合併為1宗土地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
四、又分割之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即明。是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若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自得依其意願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在台13線尖豐公路東側,略有高低落差,483-1、483-3地號土地部分為道路、部分為人行道,其餘土地均未臨路,486-2地號土地東南側係以水溝與恭敬路140巷道路相隔;目前483、485地號及486-2地號土地之西北邊,有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占用,486-2地號土地之東北邊,有被告謝松林、謝松壽、謝炳文、謝昇佑等人所有之鐵皮屋占用,其餘部分則草木叢生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照片、系爭土地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5頁、第158-168頁、第170頁)。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面積較小之
483、483-1、483-3、485、486、486-3地號土地分歸於原告1人或由被告謝松林、謝松壽、謝炳文、謝昇佑等人取得繼續維持共有,避免造成土地細分;486-2地號土地則參照地上物占用現況、共有人向來使用情形,依兩造同意之位置、面積為原物分配,被告謝松林、謝松壽、謝炳文、謝昇佑等人分得如附圖所示之486-2(B)、486-2(C),與同屬其共有之487-1、488-7、489地號土地相鄰(見本院卷第110-115頁土地登記謄本),便於合併利用,且該分割方法業得全體被告之同意。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均衡等情,認採取前述分割方法,並就被告謝松林、謝松壽、謝炳文、謝昇佑等人分得部分依其意願繼續維持共有,應屬適宜,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又原告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上情,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乙)。
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面積(平方│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公尺)││├──┼───────────────┼─────┼─────────┤│1│苗栗縣○○市○○段○○○○號│2│謝南輝1/3│││││魏誠良2/3│├──┼───────────────┼─────┤││2│苗栗縣○○市○○段○○○○○○號│8│││││││├──┼───────────────┼─────┤││3│苗栗縣○○市○○段○○○○○○號│20│││││││├──┼───────────────┼─────┤││4│苗栗縣○○市○○段○○○○號│13│││││││├──┼───────────────┼─────┼─────────┤│5│苗栗縣○○市○○段○○○○號│21│謝南輝1/3│││││魏誠良6806/12486│├──┼───────────────┼─────┤謝松林506/12486││6│苗栗縣○○市○○段○○○○○○號│3166│謝松壽506/12486│││││謝炳文253/12486│├──┼───────────────┼─────┤謝昇佑253/12486││7│苗栗縣○○市○○段○○○○○○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