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永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永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順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經確定在案,爰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張國忠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王永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10.07│99.10.08│99.09.15││││││├──────┼─────────┼─────────┼─────────┤│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彰化地檢99年度毒偵││機關年度案號│第9416、10083號│第9416、10083號│字第2021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9年度易字第1224號│99年度易字第1224號│99年度訴字第1508號││審││││││├────┼─────────┼─────────┼─────────┤││判決日期│99.12.24│99.12.24│99.12.24│││││││├─┼────┼─────────┼─────────┼─────────┤│確│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決│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35│100年度上易字第235│100年度上訴字第310││││號│號│號││├────┼─────────┼─────────┼─────────┤││判決確定│100.02.18│100.02.18│100.03.1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384號│字第1384號│字第1731號│└──────┴─────────┴─────────┴─────────┘┌──────┬─────────┬─────────┬─────────┐│編號│4│5││├──────┼─────────┼─────────┼─────────┤│罪名│竊盜│寄藏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9.10.08│99.04.13│││││││├──────┼─────────┼─────────┼─────────┤│偵查(自訴)│彰化地檢9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0403號│第9163、19993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實│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0│101年度上易字第258│││審││號│號│││├────┼─────────┼─────────┼─────────┤││判決日期│100.06.14│101.03.22││││││││├─┼────┼─────────┼─────────┼─────────┤│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決│案號│100年度簡上字第40│101年度上易字第│││││號│258號│││├────┼─────────┼─────────┼─────────┤││判決確定│100.06.14│101.03.22││││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0年度執│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3955號│字第4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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